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 鄭國封 被告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玉英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電腦彩券經營合股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合股期間,被告若違規停止營業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餘經營資格每年300,000元做為賠償。契約有效期限與經銷商證之有效期限102年12月31日相同。詎被告與公益彩券電腦型代理人 洪岱旦 因涉嫌以細針點刮彩券刮膜,窺知是否有中獎驗證碼,留下可能中獎之彩券兌換獎金,中獎機率低之彩券則再回賣經銷商賣給不知情之民眾,經警察於99年8月間查獲,依詐欺罪嫌移送偵辦,致使合股經營之彩券行被取消資格,於99年9月1日停止營業,被告亦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3,000元,爰依兩造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共計1,000,000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電腦彩券經營合股契約書、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撤機工作記錄單、聯合報99年8月12日剪報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電腦彩券經營合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年300,000元之賠償金,共計1,00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3年+4/12年)=1,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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