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 游傑雯 被告 梁建國 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育員,兩造約定薪資如附表「每月薪資」欄所示,每週工作
5日休息2日,保育員之工作採取輪班制,亦可連續工作6日或7日以累積較長休假。原告工作至105年2月28日辭職為止,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工作日數」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因不諳法律,遭被告謊稱「全國育幼院的保育員在上班日中需24小時留守在育幼院內從事『無薪勞動』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除約定之週休2日假期外,其餘上班日均在育幼院內從事無薪勞動之加班工作。保育員之工作負責照顧院童之生活起居,每日上午5時起床,準備早餐、喚醒院童起床梳洗;院童上午7時30分至學校上課後,保育員於上午7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間,須整理院內捐贈物資、打掃環境、準備行政人員、保育員之午餐;中午12時30分後至學校接部分院童返院、輔導功課;下午3時再至學校接另一批院童返院,並準備晚餐;下午6時協助院童吃飯、洗澡、管理秩序;下午10時院童就寢後,保育員必須陪睡,照顧院童安全,因有部分院童會哭鬧、尿床,需於夜間喚起如廁。是原告每日上班時間長達24小時,被告卻未給付16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欺罔原告,致原告不知得請求加班費,構成侵權行為,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5年間短付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18萬7,853元(如附表「原告請求16小時之延長工作工資」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7,853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任職期間之薪資、上班日數及據此計算之加班費並無爭執,然否認原告有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狀況。被告育幼院主要事務係照料失依院童,給予院童(類)家庭式成長環境,故保育員之工作時間與一般勞雇關係大不相同。每日有2位保育員輪班,依據「桃園縣立私立睦祥育幼院家童上學期0生活作息表」(下稱系爭作息表),保育員每人每日工作8小時,上午6時至7時30分,督導院童起床、盥洗、吃早餐、整理環境、上學;上午7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院內並無院童,故為保育員之休息時間;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由2位保育員輪流,一人休息、一人工作,有時基於同事情誼,休息時間之保育員亦會互相幫忙;下午5時30分至下午10時,保育員督導院童吃晚餐、洗澡、遊戲等;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間則為保育員之休息時間,被告從無宣稱原告需於育幼院內留守24小時從事無薪勞動之情事。又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被告頻繁安排院童之院外活動,院內無院童之時間,保育員於院內值班時間均可休息;於院內舉辦活動期間,則由主辦單位與院童互動並照料院童,此時保育員亦可休息或自由活動。原告任職期間中,原告之工作日且被告亦有安排院內或院外活動之日數高達452日,原告自無工作超過8小時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育員,兩造約定薪資如附表「每月薪資」欄所示,每週工作5日休息
2日,保育員之工作採取輪班制,亦可連續工作6日或7日以累積較長休假。原告工作至105年2月28日辭職為止,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工作日數」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因不諳法律,遭被告謊稱「全國育幼院的保育員在上班日中需24小時留守在育幼院內從事『無薪勞動』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除約定之週休2日假期外,其餘上班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16小時而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上班之工作時間為何?(二)原告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何?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418萬7,853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上班之工作時間為何?
1、經查,系爭作息表記載保育員於上午6時至7時30分間,需督導院童起床、盥洗、整理環境、護送院童上課(見本院卷一第42頁),核與證人 林季儒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基本上是6點上班,我們會早點起床,自己打理準備,院童於上午6時陸續起床,我們會盯著院童打掃、整理環境,到7時30分,院童就全部上學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背面),及證人 呂玉玲 結證稱:上午6時院童起床要吃早餐,伊準備現成的牛奶、麵包給院童吃,6時30分前高中生就去上學,接著換國中生、國小生吃早餐、整理環境,最晚7時20分就整隊出發上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相符,足見被告育幼院內之保育員於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起,原告主張每日上午5時開始工作云云,應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上午7時30分間至中午12時30分間,縱使院童均至學校上課,保育員仍須整理院內捐贈物資、打掃環境、準備行政人員、保育員之午餐云云。然查,系爭作息表記載保育員於上午7時30分間至中午12時30分間為休息時間,且證人林季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院童去上課後,保育員就可以休息作自己的事,也不需要做整理物資或打掃環境的工作,這些工作都是等院童下課回來一起做,因為院童都在學校吃午餐,所以保育員午餐也是自己處理,有人會煮給大家吃,或是會自己去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證人呂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院童早上去上課後,我們保育員就休息,有時候我睡到12點多、1點多;院長 劉緣玉 也會叫我去睡覺休息;不過我不是每次休息時間都在睡覺,被告沒有規定我一定要做什麼,我就是坐在辦公室做我自己的事,如果有看到客人來我會接待,我捐贈物資需要冰的我會冰起來,比較重的東西都是等院童回來一起整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221頁),足見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間至中午12時30分間,保育員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得自由支配時間之運用,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應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此段時間為工作時間云云,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育幼院經常於上午召開院務會議,保育員均需參加,固據其提出院務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觀諸上開院務會議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開會時間分別為30分鐘及45分鐘,再佐以證人林季儒結證稱:評鑑要求每個月要開1次院務會議,我們都會準時來開會,不是每週開會,1個小時就開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證人劉緣玉結證稱:育幼院總共有院務會議、督導會議、家庭會議3種,平均下來每2週開1次會,每次會議時間平均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可知被告育幼院平均每2週召集保育員開會1次,每次開會時間應於1小時以內,則原告參加會議之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其餘時間仍屬休息時間,應可認定。
3、按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查系爭作息表固記載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至學校接院童返院、督導作業、清洗餐具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並無明確記載2位值班之保育員如何輪流休息,且證人林季儒結證稱:接下課院童返院的時間有兩個,分別是中午12時40分及下午
3時30分,下午輪流盯院童做功課,輪流狀況不一定,基本上都會出來幫忙,下午5時30分就開始準備晚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及證人呂玉玲結證稱:下午時間有時候會輪流,一人休息,一人在現場,後來有外面的社工專門替院童看功課,就可以休息到3、4點開始準備晚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參以中午或下午放學之院童乃就讀於國小者,年紀甚小,在育幼院內有保育院看顧之必要,而保育員中之1人既有外出接院童返院及準備晚餐之必要,另名保育員於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間,自無法完全自由支配時間之運用,而必須於育幼院內視是否有照顧院童之必要而提出勞務給付,是此段期間內縱使保育員未接送院童、照顧院童或準備晚餐,亦非屬保育員之休息時間,而為前述之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洵堪認定。
4、復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10時間,保育員須協助院童吃飯、洗澡、管理秩序等等至院童就寢,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時間為保育員之工作時間,亦堪認定。
5、原告復主張下午10時院童就寢後,保育員必須陪睡,照顧院童安全,因有部分院童會哭鬧、尿床,需於夜間喚起如廁,是下午10時至翌日起床間之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云云,然證人林季儒結證稱:下午10時以後,院童休息,保育員也跟著休息,被告並未要求保育員一定要住在院內,也可以住外面或回家,因為要早起,所以我都住院內;我沒有遇過院童半夜尿床或哭鬧的情況,睡覺門都關起來,所以聽不到院童在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核與證人呂玉玲結證稱:被告並未要求保育員要住在育幼院內,亦無規定下午10時以後要巡房,伊任職3年間只有遇過1次院童尿床事件,伊自己起床發現院童尿床,就叫院童換床單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21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並未要求保育員需在育幼院內住宿,即使居住在育幼院內,亦未要求保育員需陪睡或巡房,是此段時間應非屬工作時間。縱使院童於夜間有尿床或哭鬧之狀況,亦僅為偶發之單一事件,保育員出於好意協助處理既非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難認為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下午10時至翌日起床間之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云云,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上班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6時至
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0時,共計11小時。另被告育幼院平均每2週開會1次,以每次會議1小時計,原告每月有2日出勤工作時間為12小時,應可認定。
(二)原告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何?
1、經查,證人林季儒結證稱: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若育幼院有安排活動,保育員就自由活動,若無安排活動時,院童就睡到自然醒,大約上午10點多才醒,保育員就要準備午餐,也需要準備晚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玉玲結證稱:如果育幼院於假日未安排活動時,院童都睡到自然醒,大約10點、11點,保育院就從10點、11點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等保育員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開始。且被告育幼院「寒暑假期間保育/生輔人員職責概述及家童生活作息表」記載保育員於寒暑假期間自上午8時開始督導院童起床盥洗,須陸續準備早、午、晚餐,督導院童完成內務,與院童談心等,直至院童下午10時就寢(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故原告等保育員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應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10時為止,應堪認定。至上開作息表於上午
9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30分固記載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一人與家童遊戲、談心等字句,然並無明確記載2位值班之保育員如何輪流休息,且被告育幼院內既有院童在內生活,保育員自無法完全自由支配時間之運用,而必須在育幼院內視是否有照顧院童之必要而提出勞務給付,故非屬保育員之休息時間,而為前述之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被告頻繁安排院童之院外活動,院內無院童之時間,保育員於院內值班時間均可休息;於院內舉辦活動期間,則由主辦單位與院童互動並照料院童,此時保育員亦可休息或自由活動,原告不可能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睦祥育幼院活動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316頁、本院卷二第21-51頁)。然查,證人林季儒結證稱: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即使育幼院有安排活動,也一樣是排班2位保育員上班,被告和劉緣玉會自己帶院童出去,保育員要去也可以,若院童都不在院內,保育員就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2頁),及證人劉緣玉結證稱: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如有院童遭禁足,無法參加育幼院安排之活動,則由保育員照顧院童,因保育員仍會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可知即使被告育幼院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有安排活動,惟原告等保育員仍須按照排定之班表出勤,縱使院內並無院童,亦僅為被告單方面免除原告之勞務給付,難謂原告等保育員之工作時間均為休息時間,況院童亦可能有身體不適或遭禁足等情況,未參加活動而留在育幼院內,則保育員亦需看顧院童直至院童就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3、綜上,原告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共計12小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418萬7,853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上班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每月另有
2日因開會工作時間為12小時)、於週六、週日及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則為12小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工作未超過8小時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付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2、又因被告育幼院院童每年寒暑假期間並不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平日之工作時間作為本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認定基礎,故以原告每日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每月有2日延長工作時間為4小時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72萬3,700元(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
70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院原告之入、出境記錄以排除原告出國之日之加班費請求,然兩造既已不爭執原告每週工作5日休息2日,亦可連續工作6日或7日以累積較長休假,且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工作日數」欄所示,則縱使原告曾於任職期間出國旅遊,亦係原告與其他保育員以調班之方式累積較長之休假,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日數並無改變,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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