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張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楊元豪 律師被上訴人 羅淑儀 (即被繼承人 張忠明 之繼承人)
張婕莃 (即被繼承人張忠明之繼承人) 張婕琳 (即被繼承人張忠明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陳彥廷 律師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戊○○、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忠明為姊弟。張忠明於73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並於102年初承諾將償還借款。
嗣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夜晚,張忠明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乃張忠明自行估計20年以來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並允諾自102年7月、12月起,每逢退休金入帳即還款15萬元,加計每年臺灣銀行18%優惠利率定存利息20萬元,一年可償還50萬元,20年即可償還上開債務。
又張忠明於100年1月與被上訴人戊○○登記結婚,並收養其80年次女兒即被上訴人丁○○、82年次女兒即被上訴人丙○○,均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母親,家人及親友均不知情。而張忠明業已於102年7月6日死亡,治喪期間,上訴人母親及阿姨均告知被上訴人戊○○,張忠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羅淑怡 亦應知悉,並承諾於102年8月10日先行償還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戊○○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5日以手機簡訊向被上訴人戊○○提示系爭本票,且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有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並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本票,自已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戊○○、丁○○及丙○○均為張忠明之繼承人,渠等均無聲請拋棄繼承,是張忠明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應由渠等繼承人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張忠明為姊弟關係,然兩人關係長久不睦、甚少往來,雙方實無可能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忠明過世後,上訴人突稱張忠明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惟上訴人係因不滿張忠明收養被上訴人戊○○之女即被上訴人丁○○、丙○○,將致日後家產外落,而要求張忠明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與張忠明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張忠明,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張忠明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與張忠明登記結婚,張忠明並
收養被上訴人丁○○、丙○○為其養女,嗣張忠明於102年
7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戊○○、丁○○、丙○○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張忠明及被上訴人等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1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潔 字第070719號函、被繼承人張忠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原審卷第25至第29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㈡系爭本票係張忠明所簽發之有效票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6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故已對被上訴人為提示(見本院簡上卷第296頁正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而系爭本票係因張忠明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故就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與張忠明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實務見解,上訴人既係主張其與票據債務人張忠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張忠明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則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張忠明?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票據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而票據債務人否認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此時固應由票據債務人先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表示縱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仍主張並無借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應回歸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確認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有效成立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忠明因自73年起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既係由張忠明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張忠明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張忠明之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張忠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張忠明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亦承受張忠明依系爭本票所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忠明間有借款交付,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張忠明間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表格表示已交付超過1000萬元之借款予
張忠明(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上訴人自承上開表格係自行製作(見本院簡上卷第177、296頁反面),故仍須提出相關佐證始能確認上訴人所稱已交付1000萬元以上借款予張忠明等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確有交付287萬5072元予張忠明,惟未證明所交付之款項即為借款。
⑴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匯款資料,經凱基商業銀行回覆上
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7年6月11日轉帳17萬元、88年12月17日以電話語音存入20萬元、89年1月19日以電話語音存入20萬元、89年1月28日以電話語音存入20萬元至張忠明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7月28日轉帳48萬元至張忠明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10000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104年3月31日凱銀存匯字第10450003569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及明細、104年4月10日凱銀存匯字第10450003570號函暨檢附之借貸方傳票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
5、159至161、167至173頁);是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期日匯款共125萬元(計算式:170,000+200,000+200,
000+200,000+480,000=1,250,000)予張忠明。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調閱匯款資料,並經凱基商業銀行回覆張忠明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9月13日存入11萬元、87年6月5日轉帳存入3萬元、89年1月24日語音存入3萬5000元、轉帳存入28萬2150元,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日 凱銀集 作字第1050100004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6至25
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係上訴人所交付(見本院簡上卷第297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尚有交付45萬7150元予張忠明(計算式:110,000+30,000+35,000+282,150=457,150)。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其於94年4月至95年3月2日轉
帳予張忠明之凱基商業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登錄單影本、95年4月至98年間轉帳予張忠明之凱基商業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登錄單影本,並以螢光筆標註匯款予張忠明之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85至233頁)。然查,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文件所示之金額至張忠明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97頁),惟辯稱其中上訴人匯款至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係為支付上訴人名下位於基隆之房屋貸款,並非貸款予張忠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7頁反面),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忠明第1次買房子在基隆,是我當借款人、張忠明當保證人,這樣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利率,房子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水電、瓦斯都是張忠明的名字,我自己都沒有住過該屋、也沒有拿到鑰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7頁反面),並於原審具狀陳述系爭位於基隆之房屋於張忠明過世後有委託仲介賣屋,售價由205萬元降至18
8萬元仍難成交(見原審卷第120頁),故自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位於基隆之房屋不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嗣已自行委託仲介賣屋,堪認上訴人亦認系爭位於基隆之房屋係屬自己所有之財產,故為自行處分,縱上訴人係將系爭位於基隆之房屋借予張忠明使用,但不因而影響系爭位於基隆之房屋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有清償系爭位於基隆之房屋的貸款,然該部分是否係上訴人借給張忠明之借款,非無疑義。故上訴人所提出於94年4月至95年
3月2日轉帳予張忠明之凱基商業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登錄單影本、95年4月至98年間轉帳予張忠明之凱基商業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登錄單影本經上訴人以螢光筆標註匯款予張忠明部分,經上訴人統計共148萬922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8
6、199頁,計算式:435,911+21,483+691,896+313,
000+18,632=1,480,922),扣除匯款至0000000000號帳戶之31萬3000元部分,則上訴人匯款予張忠明之金額應為11
6萬7922元。⑶則依上開所述,堪認上訴人應有交付287萬5072元予張忠明
(計算式:1250,000+457,150+1,167,922=2,875,072)。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雖上訴人曾交付上述之
287萬5072元予張忠明,並提出系爭本票表示係張忠明因欠款而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僅提出交付287萬5072元之憑據,且未證明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本難逕認上訴人所交付之287萬5072元與系爭本票有關;至上訴人曾稱其餘款項係以提款卡交給張忠明去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借款予張忠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謹慎為之,而上訴人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忠明任意提領現金,此舉恐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非無疑,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忠明跟上訴人借錢,如果上訴人身上沒有錢會拿提款卡給張忠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縱曾以交付提款卡予張忠明自行提款之方式借款予張忠明,因上訴人個人仍有使用提款卡之可能,如何區分係張忠明持其提款卡自行提款或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乙節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有要上訴人自己記帳,但上訴人稱自己弟弟不用記帳,所以上訴人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反面),是上訴人既無記帳習慣,且其自行統計張忠明向其借款之期間係自81年至99年(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長達18年,如上訴人無記帳習慣,如何統計張忠明向其借款之總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尚有部分借款是由張忠明自行持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等節顯未舉證屬實。從而,自難以上訴人持有張忠明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曾交付金錢予張忠明,即認其與張忠明之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⒉依證人乙○○○、甲○○所述,亦無從證明張忠明係為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⑴證人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忠明從當兵開始就常
常向姊姊即上訴人借錢,張忠明都說他會還錢,但有沒有還錢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張忠明總共借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而張忠明有時候也會向朋友借錢,轉不過來就跟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人即張忠明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張忠明的經濟狀況有大概的了解,因為聊天過程都會聊到,張忠明有說過他背後的金主是他姊姊即上訴人,張忠明缺錢或需要調頭寸就會找上訴人借,從我們退伍也就是80年左右就有在借錢,借錢頻率蠻高的,張忠明說過他是軍人雖然有18%,但因為上訴人借錢給他,所以這18%都歸上訴人,……但張忠明沒有明確說過跟上訴人借款的金額,但大部份都是幾萬元到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反面);自證人乙○○○、甲○○上開證述內容因渠等均稱並不清楚張忠明向上訴人借款之正確時間及金額為何,尚無從以上開證人所述而認上訴人與張忠明之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過張忠明說過兩次簽
本票的事,第1次是在20年前,第2次則是在張忠明過世前
5、6年,張忠明說因為覺得他欠這個家、欠上訴人很多所以簽本票,但沒有提到金額,但實際上簽幾張本票給上訴人我也不清楚,102年張忠明跟我聊天時是有說到跟上訴人借很多錢,但這次聊天沒有提到開本票的事,是很久之前就聽過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6頁正反面),惟張忠明係於
102年7月6日死亡,則證人甲○○證稱其第2次聽到張忠明有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應係在96、97年間,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5日,則證人甲○○所述張忠明曾因積欠債務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等節,顯與系爭本票無關。至證人乙○○○證稱:我有看過張忠明簽給上訴人的1000萬元本票,上訴人說是張忠明要還錢的,但我沒有問過張忠明,也不清楚張忠明後來有沒有還這張本票的錢,我沒有去問上訴人或張忠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正反面),則證人張美蘭雖稱有見過系爭本票,但其證述係張忠明要還錢給上訴人才簽發乙節係自上訴人處所聽聞,故不能以其證述逕認系爭本票確屬張忠明為歸還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張忠明之間確有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消費借貸關係,也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張忠明為清償與上訴人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故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利息,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忠明生前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忠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張忠明│578335│102年3月5日│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