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5號原告 南品仁南小舜 之繼承人)
南品樂(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鋒南宋釧 之繼承人)
南品荣 (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荣荣 (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可孟
南聖茵 南一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告 郭姮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 劉岱音 律師被告 李傳洪
李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魏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被告 余金 對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庚○○、壬○○、癸○○、辛○○、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居民身分證(卷四第47、5
2、167、172、177頁)為憑,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我國起訴,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基於訴外人 南懷瑾 與被告間訂約地不明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訴外人 老古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古公司)股份,則依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履行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庚○○、壬○○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卷四第25-55頁)為憑;原告己○○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1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癸○○、辛○○、子○○於107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卷四第136-180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南懷瑾於69年3月13日獨資設立老古公司,發行總股數130股,並分別將老古公司股份借名登記8股於訴外人 杜美霞 、7股於訴外人 鄭景松 、7股於原告丁○○、10股於訴外人 蔡運濟 名下。嗣依南懷瑾指示,杜美霞於83年12月26日將名下老古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丙○○、鄭景松於73年8月31日將名下老古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乙○○、丁○○於83年12月26日將名下老古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丑○○、蔡運濟於73年8月31日將名下老古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黃 林秀齡 ,並於93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甲○○。 嗣南懷瑾 於101年9月29日死亡,因老古公司全部股份均為南懷瑾所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借名登記人應返還其名下老古公司股份予南懷瑾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詎被告竟以南懷瑾於93年間將借名登記之老古公司股份贈與被告丑○○而拒絕返還。被告丑○○並以偽造文件主張南懷瑾先後贈與其老古公司股份73股、50股,雖其提出傳真文件(被證22)及股份轉讓通知書(被證26)欲證明受贈事實,惟其未能證明文書形式真正且文書內容欠缺贈與合意。被告丑○○不法過戶老古公司股份,侵害原告對老古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丑○○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7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1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㈠被告丑○○以:南懷瑾於83年6月間將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老古公司股份之7股贈與被告丑○○,嗣於93年以傳真文件(被證22)將登記名下老古公司股份之73股過戶予被告丑○○,並變更老古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丑○○以繼續經營,再以股份轉讓通知書(被證26)將所餘老古公司股份之50股過戶予被告丑○○。原告丁○○前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民事案件主張股份轉讓同意書之50股老古公司股份皆為他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復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均係代南懷瑾持有老古公司股份云云,前後主張顯重大矛盾,且原告空言兩造間就老古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未就此事實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丑○○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侵占老古公司股份云云,然被告丑○○、乙○○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
07、2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證人即老古公司會計人員 張淑芬 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收到南懷瑾之傳真手諭,並依手諭內容辦理老古公司之股東持股變更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原告丁○○及證人 古國治 均於偵查中證稱該手諭之記載及簽名確為南懷瑾之字跡,益徵93年間股份轉讓通知書及董事長變更確係依南懷瑾手諭傳真方式所為,且老古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大章)由張淑芬保管,南懷瑾及各股東之印鑑章(小章)另由 陳照鳳 保管,倘非依南懷瑾指示,老古公司之全體員工焉有可能盲目聽從被告丑○○指示即擅自將南懷瑾原持有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丑○○,或將老古公司董事長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丑○○,南懷瑾亦無可能於101年間過世前長達8年均不知情亦未提出異議。南懷瑾為發揚中國傳統文化薪火,為將老古公司交棒由被告丑○○傳承延續,方將所餘老古公司之股份50股全數轉讓予被告丑○○,足證南懷瑾並非單純借用被告丑○○之名義代持股份,而係實質轉讓股份予被告丑○○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丙○○、乙○○、甲○○則以:南懷瑾於93年間指示由被告丑○○擔任老古公司董事長,並將其持有老古公司股份之73股過戶予被告丑○○,足證南懷瑾意欲將老古公司股數全數轉讓與被告丑○○。原告所主張登記被告丙○○、乙○○、甲○○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均係被告丑○○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老古公司於69年3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發行股份總數130股;84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登載被告丑○○持有7股、被告丙○○持有8股、被告乙○○持有7股;93年10月間被告丑○○持有80股、被告甲○○持有10股、被告丙○○持有8股、被告乙○○持有7股;106年11月18日股東名冊登載被告丑○○持有128股、訴外人 黃承宏 持有1股、訴外人 黃承宇 持有1股等情,有老古公司歷年股東變化表(卷一第64頁)、84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卷一第76頁)、93年10月21日公司登記資料(卷一第27-29頁)、106年11月18日股東名冊(卷四第229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函及附件老古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卷六第207-260頁)為憑,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均係南懷瑾借名登記,南懷瑾死亡後應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南懷瑾與被告間就老古公司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老古公司股份均係南懷瑾借名登記,
主要係以陳照鳳、 黃林秀齡 104年7月21日簽立聲明書、 李淑君 84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卷一第30-32頁)為證。經查,陳照鳳、黃林秀齡簽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受南懷瑾老師指示擔任老古公司股東,代其持有10股之該公司股份,本人了解本人僅為股東登記名義人,實際之權利與義務均歸於南懷瑾老師。本人茲收到其繼承人通知,告知南老師已於101年9月29日往生,借名關係消滅。本人願無條件歸還代持之該公司股份予南老師之全體繼承人,並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程序等語(卷一第30、31頁),李淑君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老古公司所有股份,實屬南懷瑾先生所有。特此聲明等語(卷一第32頁),固堪認陳照鳳、黃林秀齡、李淑君均簽立書面表示曾與南懷瑾間就老古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其等出借名義代持老古公司股份。惟查,老古公司於85年1月6日登記之董事長為南懷瑾(名下持有股份為80股)、董事古國治(名下持有股份為10股)、董事黃林秀齡(名下持有股份為10股)、監察人李淑君(名下持有股份為8股);93年10月7日登記之董事長為南懷瑾(名下持有股份為7股)、董事古國治(名下持有股份為0股)、董事黃林秀齡(名下持有股份為0股)、監察人李淑君(名下持有股份為8股);93年10月21日登記之董事長被告丑○○(名下持有股份為80股)、董事陳照鳳(名下持有股份為10股)、董事被告甲○○(名下持有股份為10股)、監察人李淑君(名下持有股份為8股)等情,有老古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卷六第229-238頁)為憑,堪認被告丑○○名下持有老古公司股份增加係源自南懷瑾名下持有股份,而與由陳照鳳、黃林秀齡、李淑君前揭借名登記股份無涉,是陳照鳳、黃林秀齡、李淑君縱係曾出借名義代持老古公司股份,仍無從遽認現登記為被告持有老古公司股份仍屬南懷瑾所有而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持有。
㈢原告另以證人陳照鳳、 謝錦烊 證述內容主張被告名下老古公
司股份均係南懷瑾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證人陳照鳳到庭具結證稱:南懷瑾74年7月從台灣去美國時把印章交給東西精華協會的會計林秀齡,林秀齡大概半年後把印章交給我先生謝錦烊保管,後來南懷瑾在美國約兩年,南懷瑾到香港之後經常叫證人謝錦烊到香港幫忙辦事,謝錦烊出國的時候就會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不知道我保管的南懷瑾小章是否是登記小章,一般蓋用都是薪水銀行方面的,有時候會有老古公司的公文,我用印小章時不需要南懷瑾同意,一般我蓋的都是不重要的,我蓋的都是我覺得南懷瑾會同意的,我保管印章期間可以隨時跟南懷瑾聯繫,但我們很少聯繫;(老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三第142頁)南懷瑾的小章字體像我所保管的,但是不敢確認等語(卷七第11-20頁),而證人謝錦烊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海期間沒有經手老古公司股權更換或董事長更換的文件,沒有聽過南懷瑾或其他人提過要更換老古公司董事長,沒有聽過要移轉老古公司股份;我配偶陳照鳳有保管過老古公司印章,是我交給陳照鳳,因為我就飛去香港,印章是黃林秀齡交給我的,我或陳照鳳用印章時不用南懷瑾的同意,因為都是老古公司日常開銷需要用的,已經交給老古公司的人管理,南懷瑾不會過問,只有老古公司支付薪水、支票會蓋南懷瑾的章,丑○○管理老古公司時就沒有用到南懷瑾的章,印象中沒有用在日常開銷以外的地方等語(卷七第167-172頁)。觀諸93年10月7日老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董事長南懷瑾印文(卷六第233頁),核與93年10月7日老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長南懷瑾印文(卷三第142頁)均為篆書字體且字型大小排列位置均相符,證人陳照鳳復證稱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南懷瑾的小章字體像其所保管之南懷瑾印章已如前述,衡情,倘老古公司於93年10月7日申請變更董事持股變動非經老古公司原董事長南懷瑾同意,證人陳照鳳殊無在變更登記申請書完成南懷瑾用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老古公司董事持股變動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丑○○不法過戶老古公司股份云云,殊難採憑。至證人陳照鳳雖另證稱:(提示老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卷六第437頁)老古公司93年10月19日當天沒有開董事會,我沒有參加過任何老古公司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陳照鳳的印文不是我的章,我沒有授權其他人蓋用我的印章等語(卷七第15頁),惟證人陳照鳳亦證稱:(老古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卷三第152頁)93年10月19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陳照鳳三字是我簽的,簽字的時候印象沒有看過董事會議事錄,只有一張簽到簿,因為我看到有人簽名,我就跟著簽名等語(卷七第15頁),衡情,倘證人陳照鳳未出席參與93年10月19日董事會,當無任意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理,是證人陳照鳳上開關於老古公司93年10月19日未召開董事會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殊非無疑。況老古公司93年10月19日董事會議案決議選任被告丑○○為董事長,核與本件老古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依證人陳照鳳、謝錦烊上開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查老古公司84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登載股東南懷瑾(名下持
有股份80股)、古國治(名下持有股份10股)、黃林秀齡(名下持有股份10股)、被告丑○○(名下持有股份7股)、被告丙○○(名下持有股份8股)、李淑君(名下持有股份8股)、被告乙○○(名下持有股份7股)等情,有84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卷一第76頁)為憑。又證人張淑芬於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7、22584號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從信義路3段搬到金山南路,公司要遷址時就請會計師提供我們需要準備的資料辦理,我就陳報給總經理丑○○,她就請我順便把公司現有的股東到底有哪些人提出來,手寫稿的1到17點是會計師寫的,右邊7個董監事名單是我寫的,是我傳真到上海的,當時被告丑○○在大陸,南懷瑾也在大陸,我傳真過去後,丑○○就指示我要辦理變更公司的遷址及股東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六第174頁)為憑,並有93年8月9日老古公司遷址轉讓注意事項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卷一第259頁)、老古公司股東名簿(卷一第260頁)、93年10月21年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262-264頁)可參,堪認系爭手寫稿右方原經老古公司員工張淑芬記載:「董事長南懷瑾、董事古國治、黃林秀齡、股東丑○○、乙○○、丙○○、監察李淑君」等7個名單,嗣張淑芬將該內容傳真至上海後,被告丑○○再將其上載明:「董事長換成丑○○」等語並有南懷瑾簽名之93年8月9日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傳回予張淑芬,經張淑芬持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復參以證人即老古公司前董事古國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系爭手寫稿上「董事長換成丑○○」是南懷瑾的字等語,核與原告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系爭手寫稿簽名的部分應該是我父親的,董事長換成丑○○是我父親的字等語相符,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卷六第169-170頁)可參,應堪認被告丑○○原於84年間名下持有7股老古公司股份,至93年間因南懷瑾意欲由被告丑○○擔任老古公司之董事長,乃以系爭手寫稿指示老古公司員工張淑芬將南懷瑾與被告丑○○名下持有老古公司股份數對調,被告丑○○至93年間即持有80股老古公司股份。原告雖主張登記被告丑○○名下80股老古公司股份均係南懷瑾借名登記云云,惟將自己之股份借用他方名義登記,毋寧悖反於所有權歸屬之常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主張登記被告丑○○名下80股老古公司股份為南懷瑾所有之事實,既未提出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仍無從無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丙○○(8股)、乙○○(7股)、甲○○(10股)
名下老古公司股份亦均為南懷瑾借名登記云云。查被告所提被證23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載:被告丑○○(80股)、陳照鳳(10股)、被告甲○○(10股)、李淑君(8股)、南懷瑾(7股)、被告丙○○(8股)、被告乙○○(7股)等情,有老古公司股東名簿(卷一第260頁)為憑,核與93年10月7日、93年10月21日老古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六第229-235頁)關於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之登記狀態相符,堪認上開被證23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為93年10月間之股東持有股份狀態。惟查,經南懷瑾於轉讓人欄位簽名之93年9月9日股份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記載:本人持有之老古公司50股(包括陳照鳳、甲○○、李淑君、丙○○、乙○○名下)每股1萬元合計股款50萬元業經轉讓與丑○○承受以後即改以受讓人之印鑑為憑, 敬希 查照惠予 辦理過戶為荷等語,有股份轉讓通知書(卷一第265頁)為憑,而被告就該股份轉讓通知書上轉讓人欄位簽名表示確為南懷瑾親筆簽名等語(卷六第125頁),堪認南懷瑾於93年9月9日確有出具股份轉讓通知書表示告知老古公司關於斯時仍由其持有老古公司50股股份均經轉讓與被告丑○○,從而,上開被證23老古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包含陳照鳳(10股)、被告甲○○(10股)、李淑君(8股)、南懷瑾(7股)、被告丙○○(8股)、被告乙○○(7股)共計50股老古公司股份即經原所有人南懷瑾轉讓與被告丑○○所有,被告丙○○(8股)、乙○○(7股)、甲○○(10股)原名下老古公司股份縱係南懷瑾借名登記,仍業經南懷瑾將該等股份轉讓與被告丑○○所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應返還南懷瑾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殊無可採。
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為影本而非真正云云。惟
經本院依聲請將被告所提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原本送鑑定其上筆跡形成方式,經鑑定機關以3D數位影像顯微鏡、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鑑定結果為: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上轉讓人欄位下方「南懷瑾」之簽名為筆墨直接書寫,非影印製成之情,有111年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卷八第123-125頁)為憑,而原告就該欄位為南懷瑾親筆簽名亦無爭執(卷六第125頁),應堪認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上轉讓人欄位「南懷瑾」之簽名確係由南懷瑾以筆墨直接書寫而成,原告否認其真正,洵屬無據。㈦又原告主張被告丑○○不法過戶老古公司股份,侵害原告對老
古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丁○○前對於被告丑○○、乙○○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包含主張其等共同偽造老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記載董事南懷瑾持有股份73股讓與被告丑○○承受,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手寫稿是南懷瑾簽字簽名後指示將老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丑○○,自難認被告丑○○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南懷瑾之股權與股利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203-20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卷一第321-323頁)、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卷一第324-327頁)為憑,堪認被告丑○○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並無侵占南懷瑾持有老古公司股份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 尹衍樑 到庭具結證稱:我大概16、17歲時認識丙○○,是
同學關係,我服完兵役之後也有在丙○○家住了半年。乙○○是丑○○的媽媽,乙○○是丙○○的姐姐,是一大家人。在太湖大學堂時南懷瑾老師是住很大一棟公寓,南懷瑾老師是獨居,樓上是住丙○○、乙○○、丑○○。於美國、香港、上海、太湖大學堂南懷瑾老師就是住很大的大樓,樓上住丙○○、乙○○、丑○○,是住在不同的房間,因為南懷瑾老師不會料理家事,日常都是丙○○等人幫忙處理,就像是一家人一樣。我、丙○○、乙○○精神層面都把南懷瑾老師當成爸爸,丑○○精神層面是把南懷瑾老師當成爺爺。南懷瑾老師經濟完全倚賴乙○○、丙○○、丑○○。具體數字我沒有過問,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南懷瑾老師除了著述本身,南懷瑾老師不看重金錢,所以南懷瑾老師沒有金錢。南懷瑾老師於美國、香港及上海期間,住處及講學授課之處所是乙○○、丙○○、丑○○提供,她們三個是一家人。南懷瑾老師從來沒有過與其子女同住,我因為中間接觸過南懷瑾老師幾百次,但是從來沒有看到南懷瑾老師的女兒、兒子同住過。南懷瑾老師對丑○○有特別栽培,這是一種觀察跟感覺。南懷瑾老師在大陸地區推廣兒童讀經的工作,一直以來均係由丑○○支持協助推廣。過去40年來伺候南懷瑾老師、幫他跑腿的都是丙○○、乙○○、丑○○三人幫忙,我認為把老古公司傳承給丑○○是自然的也是應該的。爺爺奶奶的恩情,互相關懷的情誼都溢於言表,很難用言詞描述,南懷瑾老師與丑○○間親如爺孫。丑○○的學問很好,她是大陸復旦大學的博士,好像是管理學方面的博士,文學也很好,與南懷瑾老師感情很好,也深深相信南懷瑾老師講的道理。南懷瑾與丙○○、乙○○、丑○○住在一起三、四十年,親如家人。當我知道丑○○受讓老古公司的股份,我覺得很正常,一點都不意外等語(卷七第330-340頁),而證人 李潮雄 到庭具結證稱:
我認識丙○○,我與他是民國51年的初中同學。乙○○是丙○○的姐姐,因為丙○○的關係而認識。丑○○是乙○○的女兒,所以認識。甲○○見過面,但是不熟,我知道他是南懷瑾的弟子。我沒有任職老古公司,丑○○有時候會諮詢我一些關於公司的法律問題。我記得是一個場合,不確定是否是吃飯場合或是其他場合,時間很久了,丑○○問過我什麼叫發行人的問題,我當時的回答,是出版法的法律名詞,表面上是有發行權利人,但是我的理解是政府為了要管理出版物設立的,不是權利,是負責文章責任之人,但是這個問題沒有意義,因為當時出版法已經廢止。我問丑○○為何要問這個問題,丑○○當時回答說太老師(即指南懷瑾)跟她說老古公司是你的了,所以你要換發行人。後來我沒有過問,老古公司的書籍有無變更發行人我也不知道。丑○○在進入老古公司之前在外商銀行的業務人員類似理專工作,丙○○帶丑○○來見我時,通常當時丑○○的論及婚嫁的男友也會在場,後來有一次這個男友不見了,我有問丙○○說發生什麼事情,丙○○說南懷瑾要丑○○全心在南懷瑾那邊服侍,所以丑○○就把這門親事給退了,所以南懷瑾叫丑○○做的事情大概包括老古公司等語(卷七第92-98頁);證人即老古公司顧問 劉宗民 到庭具結證稱:我79年回來就一直在輔仁大學兼課,於十方禪林書院(當時是南懷瑾協助 首愚 法師創辦)擔任講師,講道德經。目前受邀於老古公司擔任顧問。68、69年時我開始聽南懷瑾在十方禪林上課,後來遇到 朱文光 博士希望我到南懷瑾創辦的東西精華協會去幫忙,然後我被分配到五樓,五樓是給政大東亞研究所博士班或是開不對外的課程上課像是易經、正統謀略學的地方。這時候就開始變得跟南懷瑾比較熟,處理一些課程。74年年中南懷瑾去美國,後來我考上托福於75年到美國紐約讀書,當時中央大學校長 余傳韜 來看我,之後余傳韜又去看南懷瑾跟他說我在紐約讀書,南懷瑾就叫朱文光打電話給我,南懷瑾在電話中叫我到維吉尼亞州的南溪行館去幫忙,我就轉學到維吉尼亞大學分校,白天在南溪行館幫忙,幫忙雜事,當時處理東西精華協會運了將近200箱左右的書到南溪行館,當時南溪行館的地下一樓要做圖書館,我整理書籍。南懷瑾老師於定居美國期間住在南溪行館的二樓,丑○○的母親乙○○也住在二樓對面,乙○○當時帶著三個小孩,包括丑○○、及其弟弟、表弟。南懷瑾有一天忽然叫我教丑○○及其弟弟、表弟三個小孩背誦四書五經。一開始南懷瑾只有叫我教丑○○,後來乙○○在旁邊說可以不可以一起教弟弟、表弟,後來我就三個一起教。有一天南懷瑾叫我準備錄音帶,我發現南懷瑾講解楞嚴經大義給丑○○,南懷瑾叫我準備錄音機,丑○○就開始講楞嚴經大義,因為楞嚴經大義是佛教重要的經典,而且我沒有看過南懷瑾教12歲的小孩(丑○○)讀佛教經典,而且後來錄音帶還有在老古公司發行。南懷瑾老師與丑○○在一起就像是一個家庭一樣,丑○○她們叫南懷瑾叫南爺爺,我教她們背誦,她們不懂的地方是南懷瑾親自講解,南懷瑾還教她們寫毛筆字。南懷瑾於美國定居期間他的子女沒有跟他同住,印象中 南國熙 有來看過一次,但當天離開了沒有留下來住,其他子女從來沒有看過。丑○○沒有跟我說過南懷瑾要把老古公司給她,我也沒有過問,我覺得很合理,因為在美國時南懷瑾就對丑○○非常器重,除了看南懷瑾對丑○○講解楞嚴經、教她寫毛筆字,叫我教丑○○背誦。丑○○的母親乙○○、舅舅丙○○在美國幾乎都是他們在出有關於大家包含南懷瑾、朱文光、我、及三個工作人員的生活費用,及南懷瑾舉辦宴會的費用等語(卷七第23-28頁)。復參以南懷瑾手書予被告丑○○之信件略以: 沙彌 (即被告丑○○)你的傳真信收到了,我真想不到你能有如此進步和成績。你的文字精通、字跡穩健,已很了不起,尤其是你的理解力和領悟力如此之高,這真使我高興萬分。須要再補充一點,名大學和學位,雖非真學問,但世俗人已被自欺,故有名大學和好的高的學位,對付世俗,是極為需要的,只是不必太過份強求而已。真的人生價值和事業的建立,當然在每一個人的自己,不在外形上的虛華。總之:名和利(錢財)都是騙人的東西,但一個人要真正做到建大功立大業,對人類社會有所貢獻,有所建立,那也很需要,而且是極需要名利做工具的。只是要你自己心中明白,不被名利所騙,不為名利著迷而已。人生的價值,有三大要,正如 老子 所說:太上立德,其次立功,其次立言。立德太難,如各大宗教的教主們,差不多相似。立功,要對人類社會有所建立,包括範圍很多,如一般慈善家們,也可算相似一些。立言,是對立德、立功都沒有什麼辦法,只好著書立說,傳之後世。如佛經、如聖經如 孔子 、老子等。像我的一生,一無所成,什麼都沒有做好,所以我很著急,很慚愧,因此在我的詩集中,便有「生身斯世成何用,無力回天愧對天」。以及「 雲山 家國愁千結,未轉金輪愧此身」自己懺悔的心聲。希望你將來超過我,不要像我一樣有無量的慚愧,落寞,無法與一般人訴說的衷情。你應不要認為只是一個女兒身,不可能做到什麼。其實,我素來就把你看成一個男孩子,正如你多生前世的得道多助是一樣的。我病已好,勿念。大概業報未完,一時還脫離不了這個多難的世間。祝你精進等語,此有88年12月19日南懷瑾手書信件(卷一第226-227頁)為憑,而證人 謝錦烊具 結證稱:我們都叫丑○○為沙彌,就是小和尚的意思等語(卷七第168頁),原告就上開南懷瑾手書信件之真實性亦無爭執(卷二第95頁),應堪認南懷瑾生前對被告丑○○確有殷切鼓勵,甚且期盼被告丑○○能精進並超越南懷瑾對人類社會有貢獻。經綜核證人尹衍樑、李潮雄、劉宗民前揭證述內容及南懷瑾手書致被告丑○○信件,足見南懷瑾生前與被告丑○○、丙○○、乙○○長年共同居住而關係親如家人,南懷瑾對被告丑○○確有深切期許及提攜之情,因被告丑○○支持協助南懷瑾在大陸地區推廣兒童讀經,證人尹衍樑、劉宗民就丑○○受讓老古公司股份之事均感正常合理,證人李潮雄並曾因南懷瑾向被告丑○○表示老古公司是被告丑○○的並要被告丑○○更換老古公司發行人,而受被告丑○○詢問關於老古公司更換發行人事宜。原告質疑南懷瑾以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將老古公司股份50股轉讓被告丑○○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南懷瑾與被告間就老古公司股份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南懷瑾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登記名下之老古公司股份返還並協同原告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 牟煉 到庭作證,欲證明南懷瑾與被告丑○○間無移轉、受讓老古公司股份之合意云云(卷七第323頁),惟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上轉讓人欄位「南懷瑾」簽名確係由南懷瑾以筆墨直接書寫而成,業如前述,觀諸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之簽立當事人為轉讓人(南懷瑾)及受讓人(被告丑○○),而證人牟煉並未參與系爭股份轉讓通知書之作成,自難就此證明南懷瑾與被告丑○○間有無轉讓老古公司股份之合意,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原告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就被告丑○○行當事人訊問,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云云,惟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程序係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依職權衡酌進行,核非屬當事人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況原告未具體敘明對被告丑○○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究得證明何等待證事項,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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