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奕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奕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實施酒測,竟蓄意駕車衝撞,率
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狀、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彭奕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傑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後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彭奕傑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架設之路檢點,彭奕傑依警方指示接受手持式酒精檢知器測試時,初驗呈現酒精反應之紅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員警示意彭奕傑將車駛入受檢區,進行正式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彭奕傑明知自己酒後駕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且明知在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依法臨檢,竟為躲避酒測,假意配合駛入受檢區,卻趁隙駕車加速衝開警方人員及路檢區三角錐後逃離現場,在場員警 陳政普 因站立於彭奕傑逃逸之路線上,及時反應閃避躲開,才免於遭衝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員警陳政普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路檢點架設之攝影機影片及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影片內容截圖8張。證明當時被告依警方指示駛入路檢點,接受手持式酒精檢知器測試時,初驗呈現酒精反應之紅燈後,在場員警指揮被告駛向受檢區時,突然變向加速逃逸,衝開周圍員警及撞倒路障三角錐,並差點撞籍證人陳政普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