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林延宗 尚怡伶 被告 鄭文歷 訴訟代理人 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叄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83.8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嗣修正自108年1月1日起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經核系爭系爭房屋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應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657,618元(計算式詳如原證1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618元,及其中7,892,216元自111年6月11日起,其中438,512元自111年8月18日起,其中1,096,287元自111年1月14日起,其中1,326,890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房屋
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83.89平方公尺,故
被告應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83.89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83.8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1日起至1
1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657,618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299-1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481元、115,472元、121,455,系爭302、303-1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3,000元、116,000元、122,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嗣修正自108年1月1日起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部分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657,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前以原證三書函就其中7,892,216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三書函並於110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證三書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嗣併就其中438,512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438,51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5頁)起,且原告前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1,096,287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復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1,326,89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657,618元,及其中7,892,216元自111年6月11日起,其中438,512元自111年8月18日起,其中1,096,287元自111年1月14日起,其中1,326,890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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