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其胞妹 林佩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 劉惠婷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之多肉植物盆栽共20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銘信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惠婷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行竊後推測返程路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向胞妹林佩君所借用,且案發當時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多肉植物盆栽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惠婷種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之多肉植物盆栽共20盆,於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遭人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固足證明告訴人於該處栽種之多肉植物盆栽遭竊之事實,然因告訴人未在場目擊竊嫌行竊過程,其對於多肉植物盆栽係遭何人竊取一節並不知悉,自無法以告訴人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多肉植物盆栽之事實。
㈡、觀諸本案竊嫌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認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31至151頁),故難僅憑模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即認被告係犯下本案竊案之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行竊,而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型乃係黑色CUXI,機車後方僅裝有供乘客抓握之握把,而無載貨架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竊嫌於行竊完畢離開現場時,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裝有載貨架,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情節顯然不符,無法據此證明本案行竊之人係被告。
㈢、參以告訴人遭竊之多肉植物盆栽,原係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有如前述,而該處係開放之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經過,要難排除告訴人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況本案復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遭竊之多肉植物盆栽,實難以認定本案竊案即為被告所為。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且案發時其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但案發前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行經失竊地點附近一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推測返程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第103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前後未至案發現場附近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然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本案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