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72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欽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皇欽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由 曹瑋芩 (涉犯違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26、266、14851號提起公訴)所經營之「IMTI」、「SSOI」及「福邦創信」投資平台(網址為ks899.com/ssoi),以臺灣期貨指數之漲跌作為對賭依據,並以指數每點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賭金,若指數如被告所下注「上漲」或「下跌」,即由被告贏得賭注;反之,則歸曹瑋芩所有,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柯啟源 (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申辦,並由曹瑋芩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為結帳匯款。嗣於108年12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地下期貨集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辦公室搜索,並清查柯啟源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悉被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先後匯款4筆合計金額12萬9,615元賭資至柯啟源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瑋芩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67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網頁畫面截圖、手機操作畫面截圖、賭資清單合計2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投資平台下注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登入該投資平台後,是我個人的帳號頁面,下注的方式和一般期貨交易相同,我不知道該投資平台是違法的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投資平台下注簽賭之行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然而,被告係輸入其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其個人帳號頁面進行下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此情核與卷附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下單APP截圖畫面所示,使用者需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後始可登入該投資平台頁面乙節(見偵卷第99頁),相互吻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使用者登入該投資平台後可觀看到其他人下注之情況。由此可見,被告在本案投資平台下注之內容或活動當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