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冠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其所為係因不滿告訴人黃昇
輝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為騷擾行為,故其並無故意且非無故行事,又告訴人個人資料係處於公開狀態,故其無圖利盜用或不利、損害他人利益為由,提出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信義房屋網頁截圖各1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之前因為告訴人以LINE騷擾且封鎖我,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可見「甲○○因不滿 黃昇輝 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文字訊息之方式對之騷擾」之記載,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援引前開犯罪事實及證據,則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有關其犯案動機之事實、證據,當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業經法院斟酌,則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內容即非「新事實」、「新證據」,已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我在告訴人LINE動態消息看見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聲請人以此方式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告訴人將其手機門號顯示在其LINE動態頁面上,當係出於使通訊軟體上聯絡人得以藉此與之聯絡目的,而聲請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各大車商預約試乘網站,洵屬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聲請人之利用行為致各車商預約試乘網站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再者,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已合法公開於其任職公司之網路頁面,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尚有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限制,即任何人均非可毫無限制利用他人已公開之個人資料,是聲請人所為顯然逸脫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提出之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㈢又聲請人另以「並無以2萬元和解之情事,是告訴人向其及其
家人勒索2萬元並打電話騷擾」為再審事由,然此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量刑、宣告緩刑所審酌之事由,此與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酌
,且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