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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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龍霈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
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 林永祥 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取下並隨意棄置,顯係將上開監視器鏡頭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並為處分之舉,是被告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暨其素行、犯案動機、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小吃店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該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確定,108年7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並取得其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18856號被告龍霈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行經林永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前,見倉庫外裝設有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竟因好奇監視器之線路裝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拔取監視器插頭並拆下監視器鏡頭後,即將監視器鏡頭隨意棄置於附近之圍牆。嗣林永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鏡頭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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