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盈嘉食品行即 姜煒亮 兼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陳咏雪
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煒亮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被告陳咏雪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04年12月24日北院木家事104年度監宣字第406號公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本件應以被告陳咏雪為被告姜煒亮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0、12、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於10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陳咏雪、黃月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97%(即3.29%)計付。
㈡、嗣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利率依前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其餘同前。詎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6年2月28日,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之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該債務尚欠本金33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又於104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利率依前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自簽約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依原契約按月繳息,惟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分50個月,每月1期,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每1期攤還本金2萬元)。詎被告盈嘉食品行姜煒亮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6年2月13日,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之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該債務尚欠本金8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咏雪、黃月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3,300,000元│3,300,000元│3.29%│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止│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2│800,000元│800,000元│3.29%│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止│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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