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世瑜 被告 傅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時間為102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22%)加碼1.51%,即以年息2.73%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具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與被告收執。惟被告自10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606,250元未還,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據此主張「加速條款」要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借款及證物等無意見。
(二)被告公司因多家銀行不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發生交易糾紛在案,故使被告本人財物狀況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如期償還原告信用借款,非本人故意所為,先前已先電告原告,希望以寬限其先支付利息,但原告無法接受。依將金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及10月12日分別發函各銀行之說明,原告應與客戶即被告進行和解協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為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5號卷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20日金管銀外字第10550003940號函及105年10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500252330號函,乃就有關銀行與客戶針對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爭議糾紛處理之說明,核與兩造間之借貸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6,939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