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凱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夏凱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夏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蔡承翰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告訴人傷勢甚輕,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遭告訴人所拒,尚有悔意,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被告夏凱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臺北市○○區○○街1段與館前路口,適有蔡承翰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開封街1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蔡承翰不滿夏凱莉未禮讓行人先行,在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與夏凱莉發生口角,夏凱莉本應注意妥適操作動力駕駛工具,並應注意車輛與他人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鬆開煞車且轉動龍頭,上揭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蔡承翰左後小腿,致蔡承翰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夏凱莉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夏凱莉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偵查中之自白│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實。│││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臺北│等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體照片、監視錄影││││擷錄畫面││├──┼─────────┼──────────────┤│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五│臺北市○○○○○道│被告在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事者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夏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夏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夏凱莉與告訴人蔡承翰素不相識,亦無深刻仇隙,衡情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理;且被告肇事後未加速或再次啟動車輛撞擊告訴人,而係立即向告訴人致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益徵本案被告肇事初應非基於故意所為,無由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