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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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廖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古延昌
賴清平 賴明河 賴顯榮 賴清祥 賴佳呈 法定代理人 賴明權 法定代理人 辛麗英 被告 賴易宏
賴易盛 張菀庭 訴訟代理人 王秀燕 被告 劉基山
黃欽福 黃日 黃昆偉 追加被告 蕭正賦 被告 巫阿君 被告兼承受張 游足 訴訟人被告 賴永清
林志汶 古 林阿砂 鍾壢 蕭錫山 古森雄 張 炎隆 (即 張虎 之承受訴訟人)張 炎峰 (即 張虎之 承受訴訟人)張 麗珠 (即張虎之承受訴訟人)張 家睿 (即張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 張游足 、 張炎隆 、 張炎峰 、 張麗 珠、 張家睿 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5筆土地(地目、面
積如附表一)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3日員土測字第200號、鑑測日期:105年2月5日)乙案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37.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河、賴顯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明河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顯榮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41.81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106.86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85.99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9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52.32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114.18平方公尺分歸張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 張麗珠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7.79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26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延昌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55.05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積125.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票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4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平、賴清祥、賴佳呈、古延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清平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3、賴清祥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賴佳呈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古延昌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7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河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58.81平方公尺、編號15部分面積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顯榮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28.20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6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祥、賴佳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清祥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佳呈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22.70平方公尺、編號14部分面積7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菀庭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36.92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14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易宏、賴易盛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易宏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易盛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部分面積12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阿君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1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基山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欽福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12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古林阿砂 、古森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古林阿砂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55、古森雄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7部分面積117.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日、黃昆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日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昆偉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部分面積11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汶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12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游足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11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壢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32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錫山、蕭正賦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蕭錫山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
28、蕭正賦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部分面積36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永清取得。
㈢被告賴明河、賴顯榮、張菀庭、賴易宏、賴易盛、巫阿君、劉
基山、黃欽福、古林阿砂、古森雄、黃日、黃昆偉、林志汶、張游足、鍾壢、蕭錫山、蕭正賦各應補償原告廖票、被告賴清平、張虎之繼承人即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古延昌、賴清祥、賴佳呈、賴永清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補及應受補欄所示之金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除被告古延昌、劉基山、黃欽福、巫阿君、蕭錫山經通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蕭黃 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蕭正賦單獨繼承,故撤回對蕭黃鬚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蕭正賦為被告;訴訟繫屬中被告 黃麟 將其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黃昆偉,爰撤回對被告黃麟之起訴,並追加黃昆偉為被告。本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實體共有人概念,應認追加被告蕭正賦為有理由,被告黃麟部分應解為變更為被告黃昆偉,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共有人張虎已於104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游足、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張家睿等五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核與相符,由張虎之上揭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二、原告按多數共有人目前占用之位置及範圍,原先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2330號土地複丈圖甲案所示(下稱分割甲案)。被告古森雄、古林阿砂2人分割後願 繼績 保持共有;被告黃日、黃昆偉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賴易宏、賴易盛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賴清祥、賴佳呈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蕭錫山、蕭正賦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賴明河、賴顯榮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參卷頁71、
72、73、74、75、110)。又分割甲案,除讓兩造日後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且亦可讓大多數共有人可按原來建築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繼續居住使用,對兩造而言實為有利,但因部分共有人為符合地上建物之現況,乃將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地形略做調整,而另由被告古延昌依原告所提方案做微幅調整,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3日員土測字第200號土地複丈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分割乙案)。
三、同意被告古延昌所提分割乙案。蓋分割乙案與分割甲案差距甚小,且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規劃為方正,不僅可讓大多數共有人可按原來建築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範圍,繼續居住使用,且有利於原告與被告古延昌及毗鄰共有人間日後利用土地,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故原告認為分割乙案既與原告原先所提出之分割甲案相近,且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並使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仍有面臨馬路,可對外通行,亦不失為可採之方案,並兼顧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原則。建物有維持、東西向兩側都有進出。北邊有私設巷道,南邊沒有私設巷道。
四、原告與被告全體均同意差額補償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為補償標準,並提出同意書(卷頁76),分配土地價值與原持分價值之增減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依附表四作為各共有人應補或應受補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分割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游足、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張家睿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請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3日員土測字第200號、鑑測日期:105年2月5日)乙案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37.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河、賴顯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明河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顯榮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41.81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106.86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85.99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9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52.32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114.18平方公尺分歸張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7.79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26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延昌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55.05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積125.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票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35.98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4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平、賴清祥、賴佳呈、古延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清平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3、賴清祥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賴佳呈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古延昌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7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明河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58.81平方公尺、編號15部分面積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顯榮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28.20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6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祥、賴佳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清祥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佳呈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22.70平方公尺、編號14部分面積7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菀庭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36.92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14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易宏、賴易盛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賴易宏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易盛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部分面積120.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阿君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1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基山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欽福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12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林阿砂、古森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古林阿砂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55、古森雄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7部分面積117.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日、黃昆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日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昆偉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部分面積11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汶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12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游足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11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壢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32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錫山、蕭正賦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蕭錫山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8、蕭正賦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部分面積36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永清取得。被告賴明河、賴顯榮、張菀庭、賴易宏、賴易盛、巫阿君、劉基山、黃欽福、古林阿砂、古森雄、黃日、黃昆偉、林志汶、張游足、鍾壢、蕭錫山、蕭正賦各應補償原告廖票、被告賴清平、張虎之繼承人即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古延昌、賴清祥、賴佳呈、賴永清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補及應受補欄所示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古延昌因分割甲案將被告古延昌及毗鄰共有人所分配土地規劃之地形較不方正,不利部分共有人日後土地之利用,爰提出分割方案乙案。
二、被告劉基山、黃欽福、蕭錫山部分:同意分割乙案。
三、被告古延昌、張游足、賴清平、賴明河、賴顯榮、賴清祥、賴佳呈(法定代理人辛麗英、賴明權)、張菀庭、張炎隆、張麗珠、張炎峰部分:同意分割乙案,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卷頁130)。
四、被告古延昌、張游足、賴清平、賴明河、賴顯榮、賴清祥、賴佳呈(法定代理人辛麗英、賴明權)、賴易宏、賴易盛、張菀庭、劉基山、黃欽福、黃日、巫阿君、賴永清、林志汶、古林阿砂、鍾壢、蕭錫山、古森雄、黃昆偉、蕭正賦部分:均同意差額補償以每平方公尺5,400元為補償標準,並提出同意書(卷頁76)為證。
參、被告張家睿部分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筆相鄰土地為兩造各共有一部分,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5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使用分區除系爭第1229、第1236地號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3筆土地使用分區均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均未爭執,應可認定。茲審酌系爭5筆土地相鄰,已獲得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參照卷76頁),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定事由,復能使系爭5筆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5筆土地呈現南、北走向,地形除西南略缺角外,屬倒L
形土地,系爭1228、1229地號土地北臨私設巷道,系爭1237地號土地西臨擺塘巷,系爭1232地號土地東臨擺塘巷,南側則臨接他人土地,且系爭5筆土地上有多棟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縣地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該所測量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52至57頁)。
㈡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
致完整,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大致與其等原本使用之建物位置相同,有利共有人分割後繼續使用,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經共有人全體(被告張游足、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張家睿之被繼承人張虎表示同意)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見卷76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古延昌、劉基山、黃欽福、蕭錫山、巫阿君亦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合併分割。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合併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合併分割如
主文第㈡項所示,且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有其等提出之同意書(見卷附71-75、110頁),分割方案並尊重其等意願將其等分歸一處並保持共有。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全體均同意以其等5筆土地中公告土地現值最高之系爭第1229及123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400元互為找補基準,經比較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面積增減致所分得土地價格與應有部分價格不符,均同意以5,400元基準相互比較之價金差額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差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以上開5,400元為基準詳為比較計算後應補金額及應受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例如被告賴明河應補償被告賴清平2,508元,應補償被告 賴虎 之繼承人張游足、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張家睿6,868元、應補償被告古延昌4,574元、應補償被告賴清祥2,682元,應補償被告賴佳呈2,682元、應補償原告廖票2,407元,應補償被告賴永清5,116元,該表格各欄當事人依此類推計算應補或應受補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伍、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與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一:分割土地明細表┌──┬─────────────┬──┬─────────┐│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彰化縣○村鄉○○段○○○○○號│田│179.04│├──┼─────────────┼──┼─────────┤│2│彰化縣○村鄉○○段○○○○○號│建│188.37│├──┼─────────────┼──┼─────────┤│3│彰化縣○村鄉○○段○○○○○號│田│2,017.12│├──┼─────────────┼──┼─────────┤│4│彰化縣○村鄉○○段○○○○○號│建│901.01│├──┼─────────────┼──┼─────────┤│5│彰化縣○村鄉○○段○○○○○號│田│368.00│└──┴─────────────┴──┴─────────┘附表二:彰化縣○村鄉○○段1228、1229、1232、1236及1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及分割後面積┌─┬────┬────────┬────────┬────────┬────────┬────────┬──────┬──────┐│編│共有人│1228地號面積│1229地號面積│1232地號面積│1236地號面積│1237地號面積368│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面積(││號││179.04平方公尺各│188.37平方公尺各│2,017.12平方公尺│901.01平方公尺各│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總││││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持│應有部分持分│總面積:│面積3653.54││││分│分│持分│分││3653.54││├─┼────┼────────┼────────┼────────┼────────┼────────┼──────┼──────┤│1│廖票│319479/0000000│520698/0000000│409885/0000000│410855/0000000│711476/0000000│307.74│297.93│├─┼────┼────────┼────────┼────────┼────────┼────────┼──────┼──────┤│2│古延昌│0000000/0000000│8803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6.91│388.27│├─┼────┼────────┼────────┼────────┼────────┼────────┼──────┼──────┤│3│張虎之繼│329271/0000000│515251/0000000│409796/0000000│407254/0000000│704274/0000000│306.72│278.73│││承人即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4│賴清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2.45│382.23│├─┼────┼────────┼────────┼────────┼────────┼────────┼──────┼──────┤│5│賴明河│340/3147│255/3147││255/3147│255/3147│137.43│142.40│├─┼────┼────────┼────────┼────────┼────────┼────────┼──────┼──────┤│6│賴顯榮│340/3147│255/3147││255/3147│255/3147│137.43│138.27│├─┼────┼────────┼────────┼────────┼────────┼────────┼──────┼──────┤│7│賴清祥│356660/0000000│267495/0000000││267495/0000000│267495/0000000│68.71│57.78│├─┼────┼────────┼────────┼────────┼────────┼────────┼──────┼──────┤│8│賴佳呈│356660/0000000│267495/0000000││267495/0000000│267495/0000000│68.71│57.78│├─┼────┼────────┼────────┼────────┼────────┼────────┼──────┼──────┤│9│賴易宏││85789/0000000│168548/0000000│85789/0000000││82.64│90.86│├─┼────┼────────┼────────┼────────┼────────┼────────┼──────┼──────┤│10│賴易盛││85789/0000000│168548/0000000│85789/0000000││82.64│90.85│├─┼────┼────────┼────────┼────────┼────────┼────────┼──────┼──────┤│11│張菀庭││607105/0000000││396470/0000000││89.91│96.06│├─┼────┼────────┼────────┼────────┼────────┼────────┼──────┼──────┤│12│劉基山│││254460/0000000│││97.86│113.26│├─┼────┼────────┼────────┼────────┼────────┼────────┼──────┼──────┤│13│黃欽福│││301758/0000000│││116.05│118.86│├─┼────┼────────┼────────┼────────┼────────┼────────┼──────┼──────┤│14│黃日│││149488/0000000│││57.49│58.94│├─┼────┼────────┼────────┼────────┼────────┼────────┼──────┼──────┤│15│黃昆偉│││149488/0000000│││57.49│58.93│├─┼────┼────────┼────────┼────────┼────────┼────────┼──────┼──────┤│16│蕭正賦│││598420/0000000│││230.14│231.21│├─┼────┼────────┼────────┼────────┼────────┼────────┼──────┼──────┤│17│巫阿君│││204431/0000000│││78.62│120.68│├─┼────┼────────┼────────┼────────┼────────┼────────┼──────┼──────┤│18│張游足│││300874/0000000│││115.71│121.23│├─┼────┼────────┼────────┼────────┼────────┼────────┼──────┼──────┤│19│賴永清│││0000000/0000000│││385.49│364.64│├─┼────┼────────┼────────┼────────┼────────┼────────┼──────┼──────┤│20│林志汶│││291435/0000000│││112.08│116.34│├─┼────┼────────┼────────┼────────┼────────┼────────┼──────┼──────┤│21│古林阿砂│││168470/0000000│││64.79│66.73│├─┼────┼────────┼────────┼────────┼────────┼────────┼──────┼──────┤│22│鍾壢│││300874/0000000│││115.71│117.06│├─┼────┼────────┼────────┼────────┼────────┼────────┼──────┼──────┤│23│蕭錫山│││232046/0000000│││89.24│89.91│├─┼────┼────────┼────────┼────────┼────────┼────────┼──────┼──────┤│24│古森雄│││134120/0000000│││51.58│54.59│├─┴────┼────────┼────────┼────────┼────────┼────────┼──────┼──────┤│合計││││││3,653.54│3,653.54│└──────┴────────┴────────┴────────┴────────┴────────┴──────┴──────┘附表三: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編號│共有人│分割價值(元)│持分價值(元)│增減差額(元)│├──┼──────┼───────┼───────┼───────┤│1│賴明河│768,960│742,122│26,838│├──┼──────┼───────┼───────┼───────┤│2│賴顯榮│746,658│742,122│4,536│├──┼──────┼───────┼───────┼───────┤│3│賴清平│2,064,042│2,119,230│-55,188│├──┼──────┼───────┼───────┼───────┤│4│張虎之繼承人│1,505,142│1,656,288│-151,146│││即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5│古延昌│2,096,658│2,197,314│-100,656│├──┼──────┼───────┼───────┼───────┤│6│賴清祥│312,012│371,034│-59,022│├──┼──────┼───────┼───────┼───────┤│7│賴佳呈│312,012│371,034│-59,022│├──┼──────┼───────┼───────┼───────┤│8│張菀庭│518,724│485,514│33,210│├──┼──────┼───────┼───────┼───────┤│9│廖票│1,608,822│1,661,796│-52,974│├──┼──────┼───────┼───────┼───────┤│10│賴易宏│490,644│446,256│44,388│├──┼──────┼───────┼───────┼───────┤│11│賴易盛│490,590│446,256│44,334│├──┼──────┼───────┼───────┼───────┤│12│巫阿君│651,672│424,548│227,124│├──┼──────┼───────┼───────┼───────┤│13│劉基山│611,604│528,444│83,160│├──┼──────┼───────┼───────┼───────┤│14│黃欽福│641,844│626,670│15,174│├──┼──────┼───────┼───────┼───────┤│15│古林阿砂│360,342│349,866│10,476│├──┼──────┼───────┼───────┼───────┤│16│古森雄│294,786│278,532│16,254│├──┼──────┼───────┼───────┼───────┤│17│黃日│318,276│310,446│7,830│├──┼──────┼───────┼───────┼───────┤│18│黃昆偉│318,222│310,446│7,776│├──┼──────┼───────┼───────┼───────┤│19│林志汶│628,236│605,232│23,004│├──┼──────┼───────┼───────┼───────┤│20│張游足│654,642│624,834│29,808│├──┼──────┼───────┼───────┼───────┤│21│鍾壢│632,124│624,834│7,290│├──┼──────┼───────┼───────┼───────┤│22│蕭錫山│485,514│481,896│3,618│├──┼──────┼───────┼───────┼───────┤│23│蕭正賦│1,248,534│1,242,756│5,778│├──┼──────┼───────┼───────┼───────┤│24│賴永清│1,969,056│2,081,646│-112,590│├──┼──────┼───────┼───────┼───────┤│合計││19,729,116│19,729,116│0│└──┴──────┴───────┴───────┴───────┘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張虎之繼│││││││││承人即張│││││││││游足、張││││││││賴清平│家睿、張│古延昌│賴清祥│賴佳呈│廖票│賴永清││││炎隆、張│││││││││炎峰、張│││││││應補││麗珠││││││├────┼───┼────┼───┼───┼───┼───┼────┤│賴明河│2,508│6,868│4,574│2,682│2,682│2,407│5,116│├────┼───┼────┼───┼───┼───┼───┼────┤│賴顯榮│424│1,161│773│453│453│407│865│├────┼───┼────┼───┼───┼───┼───┼────┤│張菀庭│3,103│8,499│5,660│3,319│3,319│2,979│6,331│├────┼───┼────┼───┼───┼───┼───┼────┤│賴易宏│4,148│11,360│7,565│4,436│4,436│3,981│8,462│├────┼───┼────┼───┼───┼───┼───┼────┤│賴易盛│4,143│11,346│7,556│4,431│4,431│3,977│8,452│├────┼───┼────┼───┼───┼───┼───┼────┤│巫阿君│21,223│58,126│38,709│22,698│22,698│20,372│43,298│├────┼───┼────┼───┼───┼───┼───┼────┤│劉基山│7,771│21,282│14,173│8,311│8,311│7,459│15,853│├────┼───┼────┼───┼───┼───┼───┼────┤│黃欽福│1,418│3,883│2,586│1,516│1,516│1,361│2,893│├────┼───┼────┼───┼───┼───┼───┼────┤│古林阿砂│979│2,681│1,785│1,047│1,047│940│1,997│├────┼───┼────┼───┼───┼───┼───┼────┤│古森雄│1,519│4,160│2,770│1,624│1,624│1,458│3,099│├────┼───┼────┼───┼───┼───┼───┼────┤│黃日│732│2,004│1,334│782│782│702│1,493│├────┼───┼────┼───┼───┼───┼───┼────┤│黃昆偉│727│1,990│1,325│777│777│697│1,482│├────┼───┼────┼───┼───┼───┼───┼────┤│林志汶│2,150│5,887│3,921│2,299│2,299│2,063│4,385│├────┼───┼────┼───┼───┼───┼───┼────┤│張游足│2,785│7,628│5,080│2,979│2,979│2,674│5,683│├────┼───┼────┼───┼───┼───┼───┼────┤│鍾壢│681│1,866│1,242│729│729│654│1,390│├────┼───┼────┼───┼───┼───┼───┼────┤│蕭錫山│338│926│617│362│362│325│690│├────┼───┼────┼───┼───┼───┼───┼────┤│蕭正賦│540│1,479│985│577│577│518│1,102│└────┴───┴────┴───┴───┴───┴───┴────┘附表五(計算方式:應有部分面積/總面積)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廖票│百分之8│├──┼─────┼─────────┤│2│古延昌│百分之11│├──┼─────┼─────────┤│3│張虎之繼承│百分之8│││人即張游足││││、張家睿、││││張炎隆、張││││炎峰、張麗││││珠││├──┼─────┼─────────┤│4│賴清平│百分之11│├──┼─────┼─────────┤│5│賴明河│百分之4│├──┼─────┼─────────┤│6│賴顯榮│百分之4│├──┼─────┼─────────┤│7│賴清祥│百分之2│├──┼─────┼─────────┤│8│賴佳呈│百分之2│├──┼─────┼─────────┤│9│賴易宏│百分之2│├──┼─────┼─────────┤│10│賴易盛│百分之2│├──┼─────┼─────────┤│11│張菀庭│百分之3│├──┼─────┼─────────┤│12│劉基山│百分之3│├──┼─────┼─────────┤│13│黃欽福│百分之3│├──┼─────┼─────────┤│14│黃日│百分之2│├──┼─────┼─────────┤│15│黃昆偉│百分之2│├──┼─────┼─────────┤│16│蕭正賦│百分之6│├──┼─────┼─────────┤│17│巫阿君│百分之2│├──┼─────┼─────────┤│18│張游足│百分之3│├──┼─────┼─────────┤│19│賴永清│百分之11│├──┼─────┼─────────┤│20│林志汶│百分之3│├──┼─────┼─────────┤│21│古林阿砂│百分之2│├──┼─────┼─────────┤│22│鍾壢│百分之3│├──┼─────┼─────────┤│23│蕭錫山│百分之2│├──┼─────┼─────────┤│24│古森雄│百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