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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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楚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薛楚烽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楚烽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停車場,見 謝書維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市價約新臺幣2,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書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聖馬爾定醫院資源回收區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楚烽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書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楚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緩字5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供己所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在卷存查,兼衡其僅為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助理乙職,每月薪水1萬多元、已婚、與老婆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精神狀況(見警卷第24至2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謝書維所有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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