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佛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5年3月29日晚間5時許,因涉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鄒佛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2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業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
0至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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