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程鳳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處(往汐止方向)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16日製發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即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前。原告則於104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轉被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6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4989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無誤等意旨後,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裁決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繼於105年2月23日送達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係原告上班時間,原告為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從而本件舉發時間有誤,且測速相機也可能出錯。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路段(往汐止方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其以時速66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上開拍攝器具,則係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EST-3000」及「(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148」及「(二)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且於104年5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故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具公信力。又系爭照片經電腦放大結果,顯示畫面中僅系爭機車,車號清晰可辨,且無其他車輛同時存在,其前後方亦無任何遮蔽物,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舉發機關之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就本件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認定,固提出系爭舉發單及系爭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4989號、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6420號及105年1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0373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影本為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有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上開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經查,因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係固定式,故其拍攝地點亦屬同一,從而本院於調查程序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於104年8月23、24及25日之全部拍攝照片供參。嗣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1765號函檢送上開3日(除系爭照片外)所攝得之6張照片(
104年8月23日2張、24日3張及25日1張),本院以之與系爭照片、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之104年8月24日之日出(05:31)日末(18:21)時刻表及降雨資料(降雨時間僅
1、2、5、6、8、9時)相互比對結果,該等照片至少有下列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ぇ其中1張拍攝時間為104年8月24日19時30分39秒之照片,其天色亮如白晝,絕無任何黃昏而天色朦朧跡象,即遑論上開時間之天色應以入夜而為黑暗;え拍攝時間為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48秒之系爭照片,天候明顯可見為降雨,甚至另外1張拍攝時間為104年8月24日12時23分44秒之照片,天候雖已無降雨,然地面仍然濕潤,凹處亦有積水,顯示雨停未久。可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所設定之時間絕非正確,且非僅數分鐘之誤差,從而,系爭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亦非實情。反之,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其違規之時間係其上班時間等情,則據其提出其在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根據該出勤時間表,其於104年8月24日之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17時,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6日函覆原告104年8月簽到退時間紀錄(104年8月24日簽到時間為9時31分8秒,簽退時間為17時1分1秒)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根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事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認定之於「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路段(往汐止方向)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路段(往汐止方向)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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