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6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被告 蔣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6月21日20時25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往 瑞芳 方向,因倒車後起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明賢 所有、 黃志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右後車門、右後輪、後保險桿等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到場處理。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進廠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64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因原告承保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繞至被告汽車前方,適被告汽車倒車完畢欲直行,反應不及始擦撞原告汽車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倒車後起駛不慎
,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右後方,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右後車門及右後輪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於105年6月7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汽車倒車完畢起駛,直接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右後方,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卻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門、右後輪、後保險桿等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門、右後輪、後保險桿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2萬4,645元,此有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件事發路段乃雙向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中央繪製雙黃實線,故該路段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事發當時兩造汽車均位於汽車路往瑞芳方向之車道,此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黃志豪所自陳,其於事故當時見被告汽車倒車,其於左側超車,車身快過被告汽車時,聽見原告汽車右後門有撞擊聲等語。可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黃志豪當時左側超車乃為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顯已有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違反,難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有。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汽車固有倒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黃志豪卻強行違反禁止超車之規定,於該路段雙向單一車道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是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黃志豪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7,394元【計算式:2萬4,645元×30%=
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