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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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告 程俊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5年5月15日為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227,
22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0,000元)未償。茲因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28元,及其中40,000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
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1,00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5月15日為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227,22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0,000元)未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特別補充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固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前,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原告所稱之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
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
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非」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而恆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易言之,「『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既發生在本條規定公布施行以後,則其理應適用本條規定減縮利率,而與原告所稱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迥不相牟。至原告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上開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然訴外人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原告,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原告)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訴外人渣打銀行)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又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之原告,既不應享有較訴外人渣打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理應同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雖曾因公示送達而支出登報費12
0元,然被告現仍住居其戶籍址而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由本人親自簽收)在卷可稽,是關此贅餘之登報費120元,尚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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