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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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原告 阮草原 訴訟代理人 楊捷閔 被告 潘嬌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9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越南文字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被告已清償60,000元,目前尚積欠332,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向原告借用本金280,000元,加計至109年11月16日之利息,合計積欠原告392,000元,故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並於109年12月清償60,000元,但目前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債務共392,0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間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9年12月清償60,000元,尚積欠原告33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及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於109年12月間催告被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催告屆滿1個月後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被告敗訴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42元(計算式:332,000÷392,000×4,300元=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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