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趙世閔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錢紀安 律師相對人 王嬌玲 (JOLYSEWANG)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4月4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之2,相對人來臺不久,即於102年4月間返回泰國,嗣後表示拒絕來臺,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促無效,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相對人實無拒絕同居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婚禮卡片、戶籍謄本、律師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憑,再本院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故未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本院查無正當理由存在,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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