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
張育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張育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晉嘉、張育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
64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2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2,500元,係機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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