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珮語 告訴被告吳禹興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