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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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1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8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林永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至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後,於同日8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與公正街口,不慎與 林瑞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酒還沒有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瑞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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