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48號原告 陳英英 被告 徐志育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見原告之簽名,且依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原告項下記載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是應認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陳華明律師為原告具狀起訴,惟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經原告本人親簽,而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難認卷附之108年10月25日為其所親自蓋章於其上,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告自應提出經駐外單位公、認證由其簽名之起訴狀或本件委任狀,以補正之。前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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