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恐龍王幸運球」柒台(含IC板柒塊)及「灌籃高手貳」伍台(各含IC板伍塊)、塑膠彩球貳佰陸拾顆、塑膠小藍球壹佰柒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鎮○○○路,營業時間為每週一、五、六之岡山中山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恐龍王幸運球」7台及「灌籃高手貳」5台,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插電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8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12台(各含IC板1塊)、塑膠彩球260顆、塑膠小藍球17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四)責付代保管條;(五)照片2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2日起至98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其前於89年間、93年間,分別於高雄縣市之夜市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93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並分別於90年2月27日、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有悔意,復審酌其經營之期間僅數日,供經營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獲利約3,000元,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恐龍王幸運球」7台(各含IC板1塊)及「灌籃高手2」5台(各含IC板1塊)、塑膠彩球26
0顆、塑膠小藍球171顆,均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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