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9日15時49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臺21線299.4公里速限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之舉發相片中,未顯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應無超速可言,且就用以拍攝相片之雷達測速儀器編號「1342」字樣,為手寫而非電腦字體,應非屬實,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
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臺21線299.4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速度行駛,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等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速採證相片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件臺21線公路之299.4公里路段
速限為50公里,且於該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桿,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90082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辯稱於舉發超速相片中未顯示攝拍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其即無超速云云,實非可採。又本件違規地點即臺21線299.4公里路段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其編號為「1342號」,且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期間至99年4月30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90082號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就經雷達測速儀器拍攝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為臺21線路段之299.4公里處,亦未爭執,足見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編號1342號儀器無訛,異議人以舉發相片中「1342」等數字為手寫,非電腦字體,即質疑拍照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編號非1342號云云,應非可取。是本件員警依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於速限50公里路段,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並拍攝異議人違規超速相片後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