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林勝川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林吟樺 被上訴人 張世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 林建 能購買,並於同年6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向 林建能 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建有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之RC造二層建物暨第三層鋼骨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之一層增建磚造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林建能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陳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鄧阿炎鄧瑞仁 出資興建,伊買受系爭土地時,渠等二人已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伊,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建物處分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詎料,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土地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 )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下稱前案返還房屋事件)。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前案返還房屋事件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又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嗣於10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最高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地價8%)。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70.05平方公尺,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1元(計算式:70.05×2,400×8%×1/12=1,12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暨第三層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1元。3.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5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向林建能購買系爭土地時,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建物為鄧阿炎、鄧瑞仁出資興建,而林建能向鄧阿炎、鄧瑞仁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將可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始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否則豈會花費數百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已明確表明:「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自得類推適用之。」可知上開判決之意旨係側重於房屋「既得使用」保護原則之考量,例如已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或設定地上權等,則例外肯定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規定。基此見解,上訴人得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前提,必須限於上訴人先前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鄧阿炎、鄧瑞仁及林建能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例如使用借貸),始得加以援用,否則即難謂與上開判決之意旨相符合。
然依南投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75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下稱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認定上訴人對於鄧阿炎、鄧瑞仁所取得者,係上訴人得依據其與鄧阿炎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請求鄧阿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具有「請求權」性質之債權,而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在鄧阿炎未依約履行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實際得利用之權,與前開判決所述「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前揭判決之意旨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又關於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實務上亦有反對見解,而學說上多數說亦採否定之見解。綜上,系爭土地、建物自始非屬於相同之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顯然不符,且依實務見解及學者多數說之見解,應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縱認得類推適用,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僅得請求鄧阿炎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並未實際取得「基地之使用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及本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前對鄧阿炎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依前案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鄧阿炎應依與上訴人間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段○○○小段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鄧阿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向南投地院提起前案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依上開二確定判決之理由,均認定上訴人分得部分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此自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1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蓋上訴人既然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先前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基地利用權。且上訴人非自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鄧阿炎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屬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而致本件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同,然基於房屋基地使用權恆定之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
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而仍購買,即應受上訴人與鄧阿炎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拘束,即仍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狀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認為上訴人前述陳述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係就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或重申。
㈢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及
該建物為上訴人與鄧阿炎、鄧瑞仁所合建等情,卻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於明知上訴人已透過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未辦理移轉登記,卻仍買受系爭土地,嗣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上訴人主張其權利,衡其權利之行使,已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故其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有合法權源,自無所
謂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非自94年6月2日起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上訴人據此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28、2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00-00地號)原為訴外人鄧阿炎、鄧瑞仁所共有,於9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建能(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所有;林建能嗣於94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面積59.25
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暨第三層鋼骨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即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鄧阿炎為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主張其前與鄧阿炎簽訂協議書,承受訴外人 吳倍岳 與鄧阿炎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由鄧阿炎提供坐落在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由鄧阿炎分得其中房屋6棟半,其餘房屋土地均由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依約將該批房屋興建完成,惟鄧阿炎未依約將上訴人所應分得○○○鎮○○段○○○小段00-0、00-00、00-00(均因建築分割自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鄧阿炎應○○○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面積0.0144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鄧阿炎之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曹淑琴 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
訴訟,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2日解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點交予上訴人在案。
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
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主張?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鄧阿炎、鄧瑞仁所共有,於94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建能(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所有;林建能嗣於94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被上訴人向林建能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照)。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曹淑琴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向林建能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因購買系爭土地而一併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另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鄧阿炎為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主張其前與鄧阿炎簽訂協議書,承受訴外人吳倍岳與鄧阿炎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由鄧阿炎提供坐落在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由鄧阿炎分得其中房屋6棟半,其餘房屋土地均由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依約將該批房屋興建完成,惟鄧阿炎未依約將上訴人所應分得○○○鎮○○段○○○小段68-4、68-63、68-64(均因建築分割自68-4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鄧阿炎應○○○鎮○○段○○○小段68-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面積0.0144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鄧阿炎之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基此可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依上訴人與鄧阿炎間之房屋委建契約約定,應分配由上訴人取得,鄧阿炎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惟鄧阿炎於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而於94年5月間,與其子鄧瑞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予林建能,林建能隨即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且所建房屋當須與基地一併使用,然因鄧阿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然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而仍購買,即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故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準此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於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本即有使用權源,惟因其後單獨讓與土地、房屋,或同時、先後讓與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為解決此種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之爭議,因而增設此規定。茲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鄧阿炎、鄧瑞仁所共有,且上訴人嗣後亦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⒋依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前案返還房屋事件之
判決理由所載,雖可確認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鄧阿炎間之房屋委建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依該房屋委建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仍有不同。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述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來自實務受到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規定之啟發,針對利用土地之建物原屬於同一人,土地與其上之建物所有人間原本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嗣後因故而分屬不同之人之個案,造成土地上之建物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為避免建物因此無法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危害社會經濟與成本,最高法院因此仿照該條規定作成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並予以法則化,而以「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為要件,嗣於88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再予以明文化而成為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用以規範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原本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基此,對於此一重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即便考量本條之立法目的,但在兩個案件類型之類似性之比較上,或者是「法律漏洞之認定」上,就「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房屋對土地原本即存在有一定之利用關係,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之基地利用權,於嗣後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易手時,自得依循該法律關係處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原本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因此始須法律介入為其「擬制」(民法第876條所採)或「推定」(民法第425條之1所採)而創設一新之法律關係,二者並不相同。故實難想像立法者會將此二者等同看待而「疏未規定」此種案件類型;相反地,此毋寧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或「有意省略」之案件類型,因而立法者始會在構成要件上特別設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以作為區隔,否則大可不必列出此一法定要件。因此,在「漏洞之認定」上,透過立法目的之探究,應足以否定有此法律漏洞存在。準此以解,於「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主張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證人即土地出賣人
林建能到庭具結證稱:鄧阿炎、鄧瑞仁於一、二十年前向伊借100多萬元,並以渠等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因未還錢,伊就透過法院拍賣渠等之土地抵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因921地震後沒人要買該處土地,沒拍賣出去,渠等二人就說乾脆將系爭土地賣給伊以清償債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經忘記,伊未拿錢給鄧阿炎等二人。系爭土地還在辦過戶時,張世義要買土地,伊就以200萬元左右賣給他,只賣土地,地上物因未完成,不能住人,沒水電沒窗戶,所以沒算錢送他,地上物由他自己處理,因無權狀;張世義買土地時未見過鄧阿炎,伊也不認識張世義,買賣是透過代書事務所簽約辦理;伊不知道鄧阿炎與林勝川就該筆土地有合建糾紛,也不認識林勝川;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與人訂立合建契約,在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有沒蓋好的房屋,伊沒問房屋是誰的,但有向鄧瑞仁講土地不能有糾紛;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經判決鄧阿炎應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林勝川,當時鄧阿炎已中風,都是鄧瑞仁處理,鄧瑞仁沒向伊提過此事;伊不知張世義後來如何處理該地上物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鄧瑞仁到庭具結證稱:伊以前向林建能借過錢,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建能,後來將系爭土地賣給林建能以清償欠他的債務,林建能沒有另外給付價金;伊知道鄧阿炎與林勝川間有合建糾紛;伊認識張世義,是以前的鄰居;伊知道系爭土地賣給林建能後,他將土地賣給張世義,因當時林建能有說張世義要買該土地,可將伊欠他的債務抵掉;張世義曾告訴伊要買該土地,因當時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林建能,所以未直接將土地賣給張世義;張世義要買土地時,伊未告訴他該土地與林勝川有合建糾紛,因伊認為糾紛已因訴訟而結束;於法院判決鄧阿炎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林勝川後,伊是將土地用來抵債,不是賣土地給林建能;設定抵押權給林建能時,有告訴林建能地上建物是建商蓋的,是違建,因建商無法申請到使用執照;土地賣給林建能時,林建能並未提到要如何處理地上建物;張世義如果沒有要買系爭土地,伊可能不會將該土地過戶給林建能,林建能會用拍賣方式處理;伊不確定有無將鄧阿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林勝川之事告訴張世義,但於張世義買系爭土地前有告訴他合建時因建商即林勝川無法申請到使用執照,所以是違建;伊認知該建物是伊等所有,因此有告訴張世義該違建是伊與鄧阿炎蓋的,所以他取得該土地後可一併取得該建物;伊不確定張世義先前是否知悉伊與林勝川間之合建糾紛與訴訟情形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3頁背面)。
⒉由林建能、鄧瑞仁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雖由林
建能出賣於被上訴人,惟此是因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始先由鄧阿炎、鄧瑞仁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建能所有,用以抵償渠等積欠林建能之抵押債務,嗣再由林建能將該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固然已有系爭建物存在,然該建物當時無人居住,亦未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客觀上無從判斷係屬何人所有。又鄧瑞仁與被上訴人雖屬舊識,且鄧瑞仁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合建之建商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故屬違建等情,惟被上訴人並非該房屋委建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未曾參與上訴人與鄧阿炎之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與鄧瑞仁係屬舊識,且知悉系爭建物是合建契約之建商所興建,即認為其對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分配予上訴人一事有所知悉。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上訴人透過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未辦理移轉登記,卻仍買受系爭土地乙節,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以前案返還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2日解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點交予上訴人在案(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自100年3月22日起算。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人對於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準此計算,則上訴人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及168-A002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0,958元【計算式:{(59.25+10.80)×1,760×5%/12/30×10}+{(59.25+10.80)×1,760×5%/12×9}+{(59.25+10.80)×1,760×5%}=10,958】;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所得利益應為560元【計算式:(59.25+10.80)×1,920×5%/12=56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暨第三層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95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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