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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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查,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名自稱姓李的男子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是辦理信用貸款的代辦公司,伊就在該李姓男子的要求下,將伊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以宅配通寄至彰化縣○○鎮○○路○○號給「 王建志 」先生,後來李姓男子有詢問伊密碼,伊有告訴他密碼,是在電話中告知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李姓男子說要幫伊把帳戶裡面的資金交易記錄作的好看一點,比較好向銀行申貸,叫伊寄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給他,給他去創造資金流向紀錄,還叫伊把錢領到剩零頭,並跟伊核對,避免日後糾紛等語。是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姓男子,欲循求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心態已屬可議,且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確知該名「李姓男子」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又被告亦知其與自稱「李姓男子」者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與銀行相熟之「王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李姓
男子」,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自稱「李姓男子」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便利超商宅配通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李姓男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而被告復以便利超商宅配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送達「王建志」,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李姓男子」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且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李姓男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自稱「李姓男子」者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人,是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於「李姓男子」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從事土地買賣,沒有底薪,又有一個多月沒有案件成交,需要資金調度,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李姓男子」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即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本件被告係因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款項。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利用宅配通將其所有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彰化縣○○鎮○○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建志」,容任李姓男子、「王建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時、地、詐騙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丁○○所有各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何伊 曼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述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前述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於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再依該李姓男子之指示,將前述3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至彰化縣○○鎮○○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建志」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有一位自稱信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李姓男子致電予伊,稱可幫伊向銀行辦理高一點之貸款額度,但須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才可以把伊帳戶內的資金交易紀錄做好看一點,比較好向銀行申貸,提款卡、帳戶等資料一個禮拜內會還伊,伊當時剛好從事土地買賣,急需資金調度,遂依李姓男子之指示將前述資料寄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欲請李姓男子幫伊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貸款;伊僅有辦過汽車貸款,存摺封面、印章都有給,貸款也有下來,伊沒有辦過信用貸款,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029067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2、47至48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 何伊曼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3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何伊曼等人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4、61、72、86、111至124頁),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亦可能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而被利用,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所申設上開3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供稱: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有一位自稱信
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李姓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稱可幫伊向銀行辦理高一點之貸款額度,但須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才可以把伊帳戶內的資金交易紀錄做好看一點,比較好向銀行申貸,提款卡、帳戶等資料一個禮拜內會還伊,伊當時剛好從事土地買賣,急需資金調度,遂依李姓男子之指示,於103年5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至伊當時居住處附近之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的全家便利超商,用宅配通將伊上述郵局、台新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一起寄到「彰化縣○○鎮○○路○○號」給「王建志」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欲請李姓男子幫伊辦理10萬元之信用貸款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029067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2、47至48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業據被告提出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王建志」、地址「彰化縣○○鎮○○路○○號」、電話「0000000000」、寄件人為被告、寄件日為103年5月26日下午11時5分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所提出之分別於5月26日(週一)上午10時58分、11時11分、11時36分撥入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029067號卷第15、16、40至41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其確實有收到多通自稱信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電話,且因此而於同日以宅配通寄出其提款卡等物至對方指定之地址。衡情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需錢孔急,多與收購帳戶者約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戶,自無大費周章收購人頭門號、製造多筆通聯紀錄、以宅配通異地交付提款卡之必要,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即有可疑。
㈢又前述於103年5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
,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為另案被告 曾金龍 於103年5月1日申租後,於103年5月26日前之某日,以500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男子,業據曾金龍於另案偵查中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曾金龍涉犯幫助詐欺,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250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詐欺集團所收購及使用之人頭門號,益證於103年5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可協助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係使用人頭門號以隱匿其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㈣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高雄市及基
隆市各有一名女子,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於103年5月27日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融卡等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鎮○○路○○號」、收件人「王建志」、聯絡電話「0000000000」,詐欺集團再將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6、469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綜觀前述案件案情,該2名女子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欺,與本案被告供稱被詐欺之情形相似;該2名女子依對方指示各於103年5月27日寄出金融卡等資料,時間點亦與本案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點接近;而該2名女子依對方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出金融卡等資料,收件人地址「彰化縣○○鎮○○路○○號」、收件人「王建志」、聯絡電話「0000000000」,更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完全相同。2名分別在高雄市及基隆市之女子,竟在接近之時間,同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詐欺,詐欺手法竟與本案被告所遭遇之情形如此雷同,已不能不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被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提供帳戶,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
㈤又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之帳
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或出借他人之情事,而被告上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從交易明細來看經常為被告使用,且其和潤每月定期扣款亦係從此帳戶給付,另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則有薪資上傳之紀錄,且有公司代扣勞健保後之退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029067號卷第6至7、11至14、113至114、122至124頁),被告若將上述經常性使用之帳戶出售或出租予詐欺集團,不但其公司給付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可能因此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亦將造成其貸款無法定期支付而陷入信用危機,與其可能造成的金錢及信用損失相比,出售或出租帳戶所獲得之利益較為微薄,難認被告有何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必要。
㈥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多,除曾辦過汽車貸款外,並無其他辦理民間貸款之經驗,且之前透過代辦辦理汽車貸款時,亦如同本案被要求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從事土地買賣,沒有底薪,又有一個多月沒有案件成交,需要資金調度,在此經濟壓力之下,被告之判斷能力自有可能受到相當影響,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誤以為對方係辦理民間貸款之人員,而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予以交付。被告在此受詐欺之情形下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集團之詐欺│遭詐欺之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匯入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號││方式│地點││(新臺幣)││├─┼───┼───────┼──────┼──────┼─────┼───────┤│1│丙○○│在露天拍賣網站│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2萬9989元│丁○○所有前開││││刊登販售衣物之│下午5時9分許│下午5時51分││台中南屯路郵局││││不實廣告,復致│,在臺北市○│,至郵局依指││帳戶內││││電買家丙○○○○○區○○路0│示操作自動櫃││││││稱誤設分期付款│段000號0樓之│員機而匯出款││││││,需丙○○依指│住處│項││││││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2│甲○○│在網站刊登藍色│103年5月29日│⑴103年5月29│⑴2萬9987│⑴丁○○所有前││││水岸飯店之不實│下午4時59分│日下午5時48│元│開台中南屯路郵││││網頁,復致電訂│許、5時30分│分,在臺南市│⑵先後匯出│局帳戶內││││購者甲○○佯稱│許,在臺南市○○○區○○路│款項3萬元│⑵丁○○所有前││││誤刷款項,需甲│○○區○○○│0號之太子郵│共3次│開台新銀行南崁││││○○依指示操作│路00巷00號住│局;│⑶1萬010元│分行帳戶內││││自動櫃員機取消│處│⑵同日下午6││⑶丁○○所有台││││該筆交易││時26分、6時││新銀行南崁分行││││││31分、6時33││帳戶內││││││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⑶同日下午6││││││││6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分別依指││││││││示遭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3│何伊曼│⑴先致電何伊曼│103年5月29日│⑴103年5月29│⑴2萬9989│⑴丁○○所有前││││訛稱何伊曼之前│下午5時49分│日下午6時19│元│開台中南屯路郵││││自網路購買物品│許,在臺中市│分,在臺中市│⑵1萬1989│局帳戶內││││時設定錯誤,○○○區○○街│○○○○○路│元│⑵丁○○所有前││││每月重複扣款云│000號0樓之0│000號統一便││開日盛銀行北桃││││云,復致電何伊││利超商永進門││園分行帳戶內││││曼詐稱處理款項││市,依指示操││││││時發現何伊曼遭││作自動櫃員機││││││列為警示帳戶,││匯出款項││││││應依指示自其所││⑵同日晚間8││││││有中國信託帳戶││時30分許,在││││││將款項匯入指定││臺中市○區○││││││帳戶內。││○路000號統││││││⑵致電 何伊曼提 ││一便利超商健││││││供另一帳戶讓其││興門市,依指││││││退還款項,並應││示操作自動櫃││││││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匯出款項││││││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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