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張世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林勝川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六八—A零零一,面積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三層鋼骨鐵皮屋及編號一六八—A零零二,面積一零點八零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磚造建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暨第三層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元(見本院卷第4頁)。經迭次變更聲明,其最終第2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21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里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 林建能 購買,並於同年6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建有詳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98年3月5日字第53100號,複丈日期為98年4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8-A001及編號168-A002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林建能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時陳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鄧阿炎鄧瑞仁 出資興建,伊買受系爭土地時,渠二人已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伊,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建物處分權一併讓與原告等語。詎料,原告基於上述土地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建物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向本院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二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被告(下稱前案返還房屋事件)。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且前案返還房屋事件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又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使用,嗣於10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最高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地價8%)。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70.05平方公尺,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1元【計算式:〔(70.05×2400)×8%〕×1/12=112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暨第三層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面積
10.80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21元。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告前對鄧阿炎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鄧阿炎應依與被告間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協議書,將被告應分得之埔里段茄苳腳小段68-4、68-63(即系爭土地)、68-64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下稱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然鄧阿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經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返還房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兩確定判決之理由均認定被告分得部分房屋及其基地乃屬有據,自不容原告否認。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原告乃被告與鄧
阿炎間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繼受取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401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現起訴請求排除被告之使用,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⒊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先前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土地建築房房,當需與其基地一起使用,而被告雖非自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原告,無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之意思,然其係因後因鄧阿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使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分別所有。原告雖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買賣該土地時既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仍購買,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該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有合法權源,自無所謂使
原告受有侵害而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非自94年6月2日起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原告據其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部分,面積59.2
5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三層鋼骨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部分,面積10.80平方公尺,一層增建磚造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㈣被告林勝川以原告張世義及訴外人 曹淑琴 為被告,提起返還
房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林勝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勝川所有。
㈤被告林勝川前以訴外人鄧阿炎為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鄧阿炎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面積0.0144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勝川,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鄧阿炎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林勝川。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即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168-A002部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林建能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6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原告張世義及訴外人曹淑琴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林勝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部分,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三層鋼骨鐵皮屋,及編號168-A002部分,面積10.80平方公尺,一層增建磚造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為被告林勝川所有;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2頁、第73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42號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前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168-A002部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前案返還房屋
事件之判決均認定鄧阿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
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以訴外人鄧阿炎為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主張其前與鄧阿炎簽訂協議書,承受訴外人 吳倍岳 與鄧阿炎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由鄧阿炎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
雙方並約定由鄧阿炎分得其中房屋6棟半,其餘房屋土地均由被告取得。嗣被告依約將該批房屋興建完成,惟鄧阿炎未依約將告所應分得之南投縣○里鎮○○○○段第68-4、第68-63、第68-64(均因建築分割自地號68-4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鄧阿炎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面積0.0144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見解所述,被告前對鄧阿炎提起之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被告與鄧阿炎間之協議書及鄧阿炎與訴外人吳倍岳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此屬債權性質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契約當事人之鄧阿炎履行,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於其與鄧阿炎之中,必須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人始受前開判決效力之拘束。惟原告為前開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僅為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並非繼受被告與鄧阿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受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效力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前開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基於房屋委建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土地建築房屋,當需與其基地一起使用,然因鄧阿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使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分別所有,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仍購買,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該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與鄧阿炎有過約定,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等語,惟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基於房屋使用基地之不可分離之特性,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其所有權原同屬相同之人,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本即有使用權源,惟因其後單獨讓與土地、房屋,或同時、先後讓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為解決此種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之爭議。⒉經查,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曹淑琴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
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乙節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於90年9月26日地籍圖重測後即登記為鄧阿炎、鄧瑞仁所有,嗣鄧阿炎於94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建能,林建能再於94年6月2日移轉與原告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埔地一字第1040010309號函附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建物自始非屬於相同之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坐落於○里鎮○○街,其上建有連棟之透天建物,建物周圍留有空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168-A002面積分別為59.25、10.8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前案返還房屋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第137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稱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及168-A002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萬0,958元【計算式:{(59.25+10.80)x1,760x5%/12/30x10}+{(59.25+10.80)x1,760x5%/12x9}+{(59.25+10.80)x1,760x5%}=1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68-A001及168-A002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60元【計算式:(59.25+10.80)x1,920x5%/12=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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