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玉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編號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1號;編號5: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玉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玉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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