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QW432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七號前欲靠右停車時,其明知汽車於右轉彎前,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右側車身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196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進之告訴人乙○○之前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瘀青、壓痛、左足第一趾擦傷(二公分乘以三公分)及左足壓砸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