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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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之還款方式係分3期以支票償還,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1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餘3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90萬元,並約定分3期以本人3紙支票償還,然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是本件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實行抵押權而為拍賣,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置辯,惟此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