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原告大騏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物料買賣合約,並於第8條約定「台北」為交貨地點,兩造有以「台北」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乃逕依前開合約向本院起訴。惟觀諸前開合約,非惟查無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而合約第8條所謂交貨地點,復祗記載「台北(僅限於淡水工程)」,尚無法依卷附資料而為交貨確切地點之判斷。除此,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本院為前開合約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已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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