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李浩彰楊青樺柳明宇 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抗拒逮捕,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李浩彰、楊青樺、柳明宇三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三人醫療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因致告訴人三人受傷,故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