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曉筠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41-4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另案經員警執行拘提時,於目視可及之客廳桌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0、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告尤曉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曉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8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曉筠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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