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在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應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送貨單記載,送貨地
點均在彰化縣和美鎮或桃園縣,且本院曾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
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上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5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詎原告迄今猶拒不補
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