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5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即建號台
中市○區○○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79平方
公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
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
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賴宗欽 承租臺中市○區
○○街○○號即台中市○區○○段79建號之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賴宗
欽於民國79年間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惟被告丙○○對系爭房屋租金僅付至94年9月即未再給
付,經原告於96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於1個月內支付全部積欠租金,被告丙○○仍未給付,原
告復於96年10月19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
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丙○○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
則上開租賃契約已終止,其後被告丙○○即屬無權占有,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請法院
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又被告丙○○自94年10月1日起
即未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丙○○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租金4,000元
;又被告丙○○自96年10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丁○
使用,今原告既已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丙○○終止契約
,自同年月26日起被告丁○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96年11月22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丁○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
丁○迄未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丁○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又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丙○
○、丁○均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
義務。
(三) 石秋霞 係原告庚○○、原告己○○的繼母,是原告戊○○
的生母,石秋霞於94年1月22日死亡,原告戊○○是石秋
霞之法定繼承人,但其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係原告
3人由父親賴宗欽處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丙○○無權將
租賃權讓與
被告丁○,且原告與被告丙○○亦無得轉租之約定,被告
丙○○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與被告丁○
,原告不受拘束。否認被告丁○所辯其向訴外人石秋霞承
租系爭房屋,及石秋霞向丁○借款50萬元,約定以借款利
息抵付租金之事,且石秋霞亦無權將系爭房屋改出租與被
告丁○,原告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四)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將臺中市○區○○街○○號
即建號台中市○區○○段○○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合計面積79平方公尺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
○○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原告租金4,000元。㈢被告丙○○應自96年10月26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000元;被告丁○應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000元,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
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賴宗欽以每月租金4,000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丙○○,嗣賴宗欽於79年間逝世後,
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即轉由賴宗欽之配偶石秋霞全權處理,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被告等並不知情,被告丙○○均按
時繳交每月租金4,000元與石秋霞。直至91年3月間,石秋霞
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91年3月29日、到期日為91年4
月29日之本票1紙向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丁○借款50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直至本金清償完畢日止,為此
石秋霞乃與被告丙○○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改由被
告丁○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石秋霞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該
借款利息抵繳租金,惟並未簽訂書面租約,是為不定期租約
,縱非不定期,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亦為不定期租賃,且當
時並有證人甲○○在場可資佐證。故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改由被告丁○承租,並以前揭借款利息扺充租金,則在石秋
霞向被告丁○所借貸之50萬元款項未清償完畢前,前開租約
當然對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並無欠租情事;又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丙○○已無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宗欽承
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000元,嗣賴宗欽於79年間死亡後
,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房屋曾經增建,經本院於97
年5月9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至現場履勘
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原有建物部分及增建部分位置及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A部分63平方公尺、B部分16平方公尺,合計
79平方公尺,又本院履勘當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丁○一人所
使用,被告丙○○未使用等情,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票、本院93年度中票字第3374
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丙○○之配偶甲
○○為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屋主即原
告的母親石秋霞有向丁○借錢,本來房屋是由丙○○承租,
後來石秋霞向丁○借錢新臺幣500,000元整,已經很久,我
不記得時間,丁○手上有票,石秋霞借錢時我有在場,石秋
霞當場有開本票新臺幣500,000元整,丁○當場交付現金新
臺幣500,000元整給石秋霞,錢是當天到銀行領出來的,由
丁○帳戶內領出來,有約定利息每個月以新臺幣8,000元整
計算與房租相同,只有用口頭講從當天開始改由丁○承租,
丙○○就不是承租人了,沒有用書面寫下來,系爭房屋一向
都是石秋霞在處理,原告並沒有處理,並沒有向原告當面提
過這件事等語,固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惟查:
(一)系爭房屋原係賴宗欽所有,出租與被告丙○○,嗣賴宗欽
死亡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3人繼承共有,則房屋所有權
人為原告3人,上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3人繼受為出租人,
又查訴外人石秋霞係原告己○○、庚○○之繼母、原告戊
○○之生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石秋
霞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租賃權人,依法本無權
限與原承租人被告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權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丁○。被告雖抗辯賴宗欽死亡後,系爭
房屋之出租事宜即轉由賴宗欽之配偶石秋霞全權處理,被
告丙○○均按時繳交每月租金4,000元與石秋霞,直至91
年3月間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有授與石秋霞終止系爭
租約或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事,被
告亦陳稱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石秋霞與丁○訂定以借款利
息抵付租金的約定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未曾向原告
提過其證述內容之情事等語,則縱認被告所辯石秋霞曾向
被告丁○借款50萬元,並約定將系爭房屋改租與被告丁○
,以被告丁○應付之每月租金與石秋霞應付每月利息8000
元相抵一節屬實,惟石秋霞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租賃
權人,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與代理權限,則上開契約自不
得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租賃權人之原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
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石秋霞已於94年1月
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戊○○、 石阿樹 、 石黃勸 、石雪
卿、 石世宗 、 石春紅 、 石淑如 、 石世昌 、 石世明 、 石淑娟
均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並經該院於94年3月
15日以桃院興家日94年度繼字第259號函覆准予備查,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59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則原告3人依法並非石秋霞之繼承人,自無庸
承受石秋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丙○○、丁
○亦不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被告丙○○所辯石秋霞已將系爭房屋改出租與被告丁○一
節,既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繼承自賴宗欽之出租人地位
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自仍存在,被告丙○○仍應負
承租人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自94年9月起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96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於1個月內支付全部積欠租金,被告丙○○仍未給付
,原告復其於96年10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丙○○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丙○○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
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2件為證,
被告丙○○既不得以前揭事由對抗原告,且其亦不爭執已
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已
於96年10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丙○○雖抗辯其已未占用系爭房屋,惟依前揭規定,不論
被告丙○○是否仍占用系爭房屋,均負有返還租賃之房屋
之義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丙○○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告此項請求既有理由
,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而為判決,則原告
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本
院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丙○○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被
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前揭期間給付租金與原告之
事實,則原告依終止前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月以4,000
元計算之租金,即有理由,是原告就此段期間請求被告丙
○○給付租金合計99,200元(24+25÷31=24.8,4,000x24
.8=99,200),為有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丁○,
惟其並無權轉租系爭房屋,被告丙○○自租約終止後即96
年10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丙○
○已否認其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自行將
系爭房屋轉租或轉借與被告丁○之事實,又被告丙○○已
否認其自96年10月26日起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並經證人
即丙○○之妻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依本院履
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於勘驗當時係由被告丁○1人使用
,被告丙○○並未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丙○○自96年10月26日起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丙○○於此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請求其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丁○自96年10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被告丁○既自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其
前揭抗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得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
屋,並依終止前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4年
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月以4,000元計算之租金合
計99,200元;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丁○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元(詳如附表所示),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5,180│
│││元,逾繳4,180元另通知退費│
│││。│
├────────┼───────────┼─────────────┤
│第一審鑑定費及地│4,225元││
│籍圖謄本費│││
├────────┼───────────┼─────────────┤
│合計│5,22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