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壹、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水立方電子遊藝場附近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凌晨
2時至4時間,在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區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號前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9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3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雲警卷第7頁;雲檢毒偵55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並有詮昕股科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雲檢毒偵556號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檢毒偵556號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年5月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雲檢毒偵556號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9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537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裁量: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六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法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具反覆施用之特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與母親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從事運輸送貨,月薪3萬4千元,薪水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37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892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用等語(見雲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1頁),自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