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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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浩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浩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浩民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表受刑人蔡浩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間某日某│108年12月5日│││時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少連偵│署108年度速偵字│││字第78號│第685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投簡字第│108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127號│第336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投簡字│108年度中交簡字││││127號│第3361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