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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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義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如未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周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訊問
後,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於109年3月10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9年4月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本院考量被告亟需努力工作以維持家計之現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審判,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17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其羈押期間迄於109年4月16日期滿,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期滿時間與作業程序所需時間,認被告如於其羈押期滿日中午12時前,即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然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施懷閔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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