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月底某日時,共同至宜蘭縣冬山鄉柯林村廣興農場旁豬舍內,竊取乙○○所有之豬飼料8包;㈡復於98年8月4日凌晨某時,共同至宜蘭縣○○鄉○○路○○○號之豬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1支,竊取丙○○所有之豬飼料12包。嗣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竊得之豬飼料12包離去後,車輛因陷於魚池道路內,因而通知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王耀燦 到場協助處理,以拖繩將車輛拉出,王耀燦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及被害人乙○○、丙○○及證人王耀燦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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