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J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JULIUS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5年7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
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5年8月19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5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2月又2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8月19日)至法院繫屬日(85年9月12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4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4月2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