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三一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土地銀行提出180期、每月清償16,000元之協商條件,上開協商金額並未包含房屋貸款每月18,000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5,895元,繳納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後,所剩金額顯不足維持聲請人及其子之基本生活開銷,因而協商不成立。另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薪水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扣薪3分之1,債務人位於嘉義市○○街之房屋亦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拍賣價款分配後用以清償抵押債務尚有不足額,加上其餘無擔保債務總額共約292萬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薪資單、96、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存摺交易明細、身份證影本、執行命令、保險契約影本、各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嘉義己○○醫院資訊室,97年度收入總額為565,703元、98年1月至6月份薪資應領金額分別為45,150元、47,668元、48,500元、44,416元、45,220元、44,416元等情,有97年度債務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8年1至6月薪津明細單可證,以此換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6,726元(計算式:565,703+45,150+47,668+48,500+44,416+45,220+44,416=841073,841073÷18(月)=46,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並非資力不佳之人。
㈡、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區○○街57之2號3樓之3房屋已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逕付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所得價金共2,323,000元,於98年7月23日作成分配表,土地銀行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尚有979,377元之不足額未獲償等情,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房屋既經拍賣,已無繼續支付每月房屋貸款18,000元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34,000元(含電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個人及子女伙食費共13,500元、贍養費3,000元、子女教育費2,000元、水費500元、房租5,000元、商業保險保費6,000元、醫療費1,500元,詳見聲請人98年9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債務人雖臚列各項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上開主張,惟債務人之主張,未能據其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3、原告主張每月生活支出約34,000元云云,顯有過高之嫌;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
4、再者,聲請人之子丙○○已成年,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均有收入,97年度收入更高達312,85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需負擔丙○○扶養義務云云,實乏依據。
5、又聲請人與前配偶乙○○所生之子丁○○、戊○○均未成年,因尚在就學,需由債務人扶養。聲請人前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目前在台北工作,自當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始為合理。則衡諸上開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9,829元(9,829×2÷2=9,829)。
6、綜上所述,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核定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支出應認以19,658元。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46,7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尚能餘27,068元(46,726-19,658=27,068)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土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含全部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但不含房屋貸款)180期,每月清償16,000元。而聲請人房屋經拍賣後,土地銀行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僅餘約979,377元,上開貸款餘額,亦屬於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當可請求將此部分債務納入協商,以降低約定利率、違約金,分期償還之方式,謀求合理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有高達約27,068元可用以還款,實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據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45,895元,因遭債權銀行聲請扣薪1/3後,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需34,000元云云,有債務人9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並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核其主張,債務人之收支狀況顯然不能平衡,每月支出高於收入達8,000元(26,000元-34,000元=-8,000元),債務人如何得以支撐此入不敷出之情形,實令人費解。債務人如無其他收入、財產以供支應,或有浮報生活支出之情形,如何得以於遭強制執行扣薪後,維持連續數月之財務透支?
㈡、況債務人投保美國大都會人壽終身壽險及防癌險(被保險人戊○○)、國泰人壽長期看護險(被保險人甲○○)、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險(被保險人甲○○)、國泰人壽壽險附加住院險(被保險人甲○○)、國泰人壽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甲○○、已繳清)、國泰人壽終身防癌壽險(被保險人丙○○)、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險(被保險人丙○○)、國泰人壽定期住院日額險(被保險人丙○○)、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險(被保險人丁○○)、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險(被保險人 張杰霖 )、英國保誠人壽變額年金險(被保險人甲○○;已停繳)、英國保誠人壽終身醫療險(被保險人甲○○)、安泰人壽分紅終身險(被保險人丁○○;墊繳中),需繳納保費分別為每年12,346元、1,906元、6,517元、7,411元、3,163元、0元、4,801元、5,670元、4,830元、5,020元、0元、2,202元、0元,合計年繳保費共58,74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8年9月16日陳報狀載明,並有上開保險保單在卷可查。按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參照),已足以因應一般醫療給付之需求。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屬於必需之支出。聲請人已有大額負債,本應結樽開支,以求早日清償債務,卻仍持續支付保險金,增加己身負擔,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有浪費之虞,更見其並無還款誠意。
㈢、債務人原有坐落於嘉義市○區○○街57之2號3樓之3之房屋,上開房地雖於97年間因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遭查封,然於第三人拍定前債務人仍可居住,而債務人竟於95年10月間起每月額外支出5,000元另行承租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債務人處於負債情形下,本應樽支節度,量入為出,以求早日清償債務,竟捨此而不為,徒然增加無益之支出,實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五、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有隱匿及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有固定之職業及一定之收入,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
六、末按,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為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