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杰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開關箱壹個、銅線貳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洪銘桉 於本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郭彥杰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而竊電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林守培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於電路線之配置、裝設,具有專業知識,竟私接迴路繞越電度表,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竊電目的(竊電價值約61,117元),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並造成臺電公司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案扣得之電磁開關箱1個、銅線2截,係共犯林守培所有,供本件竊電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郭彥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杰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向林守培(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推銷省電裝置,林守培為圖減省電費,即應允裝設。約1星期之後,郭彥杰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遂前往林守培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居所,其3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林守培以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委請郭彥杰及不詳男子以銅導線引接A、B兩相電源,經由電磁開關繞過電表而使用電器,未經電表計量,以達竊電之目的,累計竊取電能計1萬2243度(價值6萬1117元)。嗣於10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經警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洪銘桉共同至上址進行實地查驗,並扣得作案用之電磁開關箱1個及銅線2截。經林守培於偵查中供出係委請郭彥杰等人裝設上開竊電裝置,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守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及另案所扣電磁開關箱1個、銅線2截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關係,應從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與林守培、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