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5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吳秉勳、 江千任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千任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向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林德煄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開挖及回填權限後,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含租用挖土機費用及司機之酬勞),僱用吳秉勳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以供不詳業者傾倒廢電路板、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料等廢棄物,此間並由吳秉勳操作挖土機在廢棄物上方覆蓋土石而加以掩埋處理,嗣因於101年9月4日15時許,為警方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勳於本院審理時自自不諱,並經另案被告林德煄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另案被告江千任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受託開挖處理該筆土地及該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張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查本件被告吳秉勳受僱於另案被告江千任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從事開挖,以供不詳業者傾倒廢棄物,再以挖土機於廢棄物上方覆蓋土石加以掩埋之行為,自屬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處理」程序中之「最終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吳秉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千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未事前申請許可而具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即擅自處理廢棄物,已然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尚知所悔悟,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