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 陳和安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安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阿枝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溪湖鎮瓦北村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嗣於當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520號前時違規逆向超車,適有 程建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檢測陳和安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建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14張等附卷可稽。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計算(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為102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而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4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肇事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依前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0.4028毫克【計算式為:0.34+0.0628X1
=0.4028】。再觀諸警員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除酒後發生車禍外,經測試其直線移動腳步情形,發現被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且有大聲咆哮、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等情。再者,經警要求被告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筆觸顯然不穩,並有重複描線及碰觸內部圓圈之情,足徵被告確因酒精影響其生理狀況,致反應、平衡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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