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晏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已經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31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2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住處,於次(30)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7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佳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文如 ,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甲○○因不勝酒力而欲左轉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碰撞蔡佳芸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蔡佳芸、陳文如當場均人、車倒地,蔡佳芸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文如受有肘挫傷、腰背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行。│││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蔡佳芸、陳文如於│證明被告因酒後駕駛而發│││警詢時之指訴│生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為0.65MG/L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發│││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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