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貳包( 毛重玖 點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晚上,在其台中市○○區○○路四段821號20樓5室租住處,無償轉讓約一支香煙的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黃偉正 施用。嗣於95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甲○○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第3級毒品K他命12包(毛重9.6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12包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之數量尚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12包(毛重9.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者,係對於第3級毒品之沒入銷燬行為,係屬行政罰之處分,故不得由法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