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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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60A118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千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往市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118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遭舉發路口時,在中央直行車道被前方佔用直行車道等待左轉之汽車所阻,車身超過白線一半時被擋在路口,待前車左轉時,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左轉時,其車輛方得直行離去,受處分人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及意圖,爰提出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時,該處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三點二十一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四點二十一秒時以時速三十一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另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三點零三秒黃燈時段,況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且依兩張採證相片顯示並無其他車輛佔用車道之情事,受處分人之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其有交通違規行為無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四六一一五號函文一份,及檢送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述相符之現場拍攝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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